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隆與 郭雅智 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2年8月2日22時20分許,郭家隆與郭雅智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發生口角,郭家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郭雅智,致郭雅智受有右大腿瘀血(面積:3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雅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家隆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2年8月2日22時20分許,與告訴人郭雅智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發生口角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但沒有用腳踹傷告訴人,告訴人右大腿瘀血之傷害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日22時20分許,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
○○路○○○號2樓發生口角,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經驗傷證明受有右大腿瘀血(面積:3公分×3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伊沒有以腳踹踢告訴人,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
2年8月2日其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的客廳休息,打算在照顧其母 郭歐富美 之外傭洗好澡後再離開該處,斯時被告進到該處看到其,便很不開心,並開始拿手機對其做近距離拍攝,並且辱罵其,其想要停止被告的行為,便以手將被告手中的手機轉向被告的臉,此時被告就很生氣地罵「搶我的東西」,同時用右腳用力踹其大腿,當時被告站在其左前方,被告是舉起右腳直接往前踢中其右大腿前面偏內側的部位;其在被告以手機拍攝並口頭辱罵時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時其有指著右大腿紅紅的地方給警察看,並指著被告對警察說「是被他踢的」,後來警察要其前往派出所,警察在派出所有問話並製作一些資料,其從派出所出來後馬上就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富培 證稱:
當日到場時雙方已停止爭吵,他只有聽到當事人陳述,告訴人說有被被告踢傷或打傷,他不記得告訴人是說踢還是打,告訴人當時應該有比出受傷的地方,他記得受傷部位是在下半身即腿部;告訴人後來好像有去派出所,家暴事件分案情大小,若只是較輕的情節,警察可以直接通報,不用請被害人到派出所,本案他有印象有請告訴人到派出所,所以本案應該是告訴人曾陳述有被打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且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於警察據報到場後,即當場向警察表示腿部遭到被告傷害乙節,堪以認定。再告訴人甫於衝突發生後未滿2小時即經醫師檢查證明確實受有右大腿正面偏內側面積3公分×3公分瘀血之傷害,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正反面),其受傷位置與受傷態樣亦符合告訴人所描述之被告踹踢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3年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傷害罪為重,衡情告訴人當無為誣攀被告,甘冒誣告罪及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傷害之理。綜據上情,告訴人所為證述應為可採,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證告訴人確有受傷,是被告於102年8月2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足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胞妹即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