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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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貳支(其上均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是 觀勒 前用的,之後就沒有用了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32頁)。惟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273ng/ml、3882ng/ml,有該公司103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裝瓶並簽封,其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3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可見其對於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醫療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2支,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驗得其上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之該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46頁),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扣案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2支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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