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陳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於103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時,當場將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該醫院護理師 張惠英 ,經張惠英報案,並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
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陳玄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3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惠英,並由張惠英報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等情,經證人張惠英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至15頁),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25公克)一節,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14頁)。其次,被告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頁、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瓶、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是被告於9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