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補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租賃關係終止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屋,併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積欠租金、費用、逾期罰款、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100,953元。此部分附帶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應徵收裁判費。詎原審亦將此部分金額核課裁判費,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以租賃關係終止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屋,併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積欠租金、費用、逾期罰款、違約金,共計8,100,95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北調字第7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已徵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均係因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衍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即不應核課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111,812,400元【1,285,200(月租金)*7年3月(所餘租期)】。原審裁定加計8,100,953元,顯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訴請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