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原告 郭秀珍
郭明珠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宗鎮 被告 郭職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郭陳花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過世,留有黃金首飾一批(指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項鍊、手鍊及戒指,下稱系爭金飾),被告卻向其他繼承人謊稱找不到,並於過世後5日將系爭金飾藏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保管箱內,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至上開處所勘驗系爭金飾確實存在。被告與其妻常年無業,經常向被繼承人要錢花用,甚至曾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被告所使用之汽車亦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現並為中低收入戶,顯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且系爭金飾樣式老舊,屬被繼承人該年代之物,故被告隱匿遺產事證明確,已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份,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並依法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金飾返還全體繼承人。㈡請准就系爭金飾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生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扶養
及照料者,原告僅偶爾前來探視,有時會向被繼承人商借金錢,原告郭宗鎮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遊說被繼承人將不動產過戶給男丁,一直疑心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於被繼承人死後數日內,並多次前往被告居住處翻找,被告為避免自己財產受牽連,只好前往合作金庫申請保管箱使用,詎原告反稱被告放置於上開保管箱中之金飾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向被告提諸多刑事告訴,其中與本件相關之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號、第157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下稱另案偵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稱被繼承人遺有金飾,惟其就被繼承人究竟生前是否確實擁有金飾、數量多寡、樣式重量為何均無法說明,縱經檢察官提出至前揭保管箱拍攝存放之金飾照片供原告郭宗鎮指認,竟先稱有其結婚之戒指,後又稱無法指認,顯然係隨口編派,嗣提出用以佐證之照片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有,且依原告郭秀珍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數年即已陸續變賣其所有之金飾,故被繼承人死後時,並未遺留任何金飾,系爭金飾為被告所有,兩造無從繼承。
㈡被告自76年起即有正當職業,於88年婚後年收入尚有新台幣
(下同)547,600元、97年之薪資最低尚有46,200元、98及99年之薪資亦高達5萬元以上,以當今社會有此水準之收入已屬不易,況被告從事水電工程具一技之長,本身即有承攬水電業務,此項收入並未申報故無官方之報稅紀錄,惟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未曾間斷,足證被告並非常年無業而屬無資力之人,更非如原告所稱無能力購買金飾,係因近1、2年遭原告一再提起訴訟,導致請假頻繁而無法續任正職工作,始以臨時工工作換取微薄日薪度日,並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金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僅因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又見被告申請使用之保管箱內存放金飾,即編派故事、空言指摘被繼承人之遺產遭被告侵占,顯屬無據,應駁回其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母郭陳花於99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殺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度第85號、第157號及100年度偵續字度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發回,現由該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續一字度9號偵辦中。㈢被告於99年8月4日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請租
用保管箱,承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及本院於102年5月20日,至被告所承租之前揭保險箱勘驗,內有黃金首飾一批(詳如本院102年5月20日勘驗筆錄所載,含原告主張之系爭金飾)。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金飾,現為被告所侵占,被告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固坦承系爭金飾為其占有,惟否認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金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金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所述,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金飾,固以被告前揭保管箱
內查得系爭金飾為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申請之保管箱內存放系爭金飾,尚難以此即認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原告復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父生前照片,用以證明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查依其所提之照片A所示,兩造之父所佩戴之白金項鍊雖與本院於102年5月20日勘驗所攝照片編號7同屬白金項鍊,惟以該照片拍攝之影像,並無法確認兩者之樣式相同而屬同一條項鍊,且被告亦提出其退伍後所拍攝其本人佩載白金項鍊之照片為反證,自難認該白金項鍊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另原告所提其餘照片,因拍攝距離關係,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佩載項鍊、手鍊、戒指及耳環等金飾,尚無法辨識或確認是否為系爭金飾,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金飾即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
㈢原告雖又以被告與其妻 魏素真 常年無業,經常向被繼承人要
錢花用,甚至曾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被告所使用之汽車亦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現並為中低收入戶,顯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等情,主張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及其妻魏素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所得、財產及負債資料為證,被告固坦承今年為中低收入戶,餘則否認,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97年3月、4月、6月、8月之薪資袋、98年3、4月及99年4月份薪資表為證。查被告雖自承現為中低收入戶,然此係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情形,不能以此即謂其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且被告自
76年起即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年資21年231日,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常年無業,復依被告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被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547,609元,其中包括其妻魏素真郵局及銀行之利息所得8,009元,以當時之定存利率約2%計算,被告夫婦當時至少有40萬元之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金飾,即難採信。原告雖再以系爭金飾樣式老舊,屬被繼承人該年代之物,足證非屬被告所有,並聲請專家鑑定該批金飾之年代,惟原告並未陳報鑑定單位,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為鑑定,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系爭金飾之年代,其空言主張系爭金飾屬被繼承人該年代之物,亦不足採。原告雖復要求被告提出系爭金飾保單,用以證明為被告所購入,然依前揭舉證分配之法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有,則被告縱未能舉證系爭金飾為其所購入,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末查系爭金飾之購入時間不明,而申報所得資料僅保存7年,縱被告96年至99年無申報所得,亦無法認定其於95年之前並無所得可資購買系爭金飾,是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及其妻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所得、財產及負債資料,自無必要。另原告聲請調查兩造之父 郭春吉 過世後遺留多少現金及勞保退休金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前申請勞保退休給付之金額及傳喚證人 黃玉芬 證明被告並未扶養被繼承人,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是其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