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61號抗告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抗告人在下述原因事實基礎下,視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作成之公所社字第0990015427號函及公所社字第0990015428號函為行政處分,而以之為程序標的,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㈠按訴外人友福園邸管理委員會於99年5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
報備成立,經相對人於99年5月19日以公所社字第0990012990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意備查在案。
㈡抗告人則於99年6月4日分別主張友福園邸管理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的基本資料表不實、申請檢附文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未提及之資料、出席人數有誤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公開之場所召開、抗告人身為住戶卻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紀錄未簽名、本建案原為廣三建設內閣金邸名稱建造,未申請變更名稱就以新名稱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理由,向相對人申請撤銷上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㈢經相對人作成上開程序標的之書函,對抗告人為以下之答覆
:有關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檢附文件之疑義……本所皆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規定依申請人所檢附文件為書面形式審查,經查貴管委會並無不符情況,故准予備查。
㈣抗告人不服該答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裁定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及報備證明,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及事實證明,尚非行政處分。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而申請報備,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準此,相對人上開2函係對於抗告人撤銷成立管理委員會請求之答覆,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回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為由,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撤銷訴訟。
四、抗告意旨略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屬報備制,但仍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處理原則。相對人未依處理原則「三、(四)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處理文件,是不齊全、備。原審法院卻告知抗告人認相對人上開2函不具法律效用,則中華民國全體國民都能不予理會等語。
五、本院按:㈠在此首應指明,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是以行
政訴訟法制之目標原則上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公益而訴訟,則屬例外),因此只要個人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給予對應之救濟。至於救濟手段之訴訟類型為何,思考邏輯上反而是下一層次的問題。並且可以用法院的闡明權來補救當事人訴訟類型選定之錯誤。因此本案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實與系爭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並無太大之關係。事實上,「行政處分」之觀念,在我國現行法制基礎下,基本上只是一個「讓行政作為能受司法審查」的功能性、技術性概念而已,是「工具」之特質,不應成為阻礙人民尋求司法救濟之說理幌子。真正該關心的是,起訴者有無主觀公權利存在,以及其尋求之救濟手段是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規劃。
㈡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有無審判權之實體判斷,其重點只在:
「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有無受到行政措施的違法侵害,以及救濟手段是否有效率」而已。若將以上之觀點置於本案中予以剖析,又可簡單分為以下2個面向來闡明:
⒈「公法上權利」概念的闡明:
按言及「權利」者,必然是從以下2個面向來描述或詮釋,一為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另一則是「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此即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公法上權利亦應依此標準判斷。
⒉「侵犯」概念的闡明:
任何行政措施或多或少,都會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造成影響,但影響程度卻有大小之分,法院必須決定何等程度之影響,要劃入「造成侵犯」之範圍。
㈢若將上開法理原則適用於本案,將立即發現,抗告人從未具
體指明「其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即何一實證法之具體法規範保證:「其本人就『相對人對友福園邸管理委員會報備申請之許可答覆』之主觀利害,將受到該法規範之保護,並可依該法規範安排之途徑,請求公權力機關來實現」),是其本案訴訟因無主觀公權利存在,而與主觀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法,應予駁回。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訴,結論尚無錯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據,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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