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32號抗告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INDUSTRIES(AUST)PTY.LTD.)
(Unit5,7-9KentRoad,Mascot,代表人布萊特.魯斯(BRETTRUTH)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於94年10月25日為解散之決議,94年11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抗告人於95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商標評定,其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二)原審於99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人則主張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嗣原審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文件,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99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9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顯已逾期。(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然所謂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算人職務,應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又按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係指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4年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王義興為清算人,且於同年12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嗣抗告人雖係於95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惟依據抗告人解散當時之議事錄,並未包括對本件商標評定案之申請,且抗告人於95年6月26日提起之本件商標評定,亦非抗告人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了解之事務,故本件商標評定案件之提起,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四)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0年判字第2232號判決,其事實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於行政訴訟階段已經解散登記,然因該商標註冊事件為解散登記前已生事務,故須待清算完結,其人格始消滅;且抗告人所主張與其前身普益行有限公司先使用中文「 安寧健 」相關之其註冊之第854638號「安寧健/ANIGANE」商標,已於95年5月22日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違反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而判決該商標註冊無效確定,更可證抗告人於95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並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申請或已存在而未了之事務,且該商標已經撤銷確定,亦已非屬抗告人之財產權,而無其他清算人應行之職務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於本件商標評定中,參加人自始僅引據「ANIGANE」之外文商標,然對於抗告人「安寧健ANIGNAE」之商標申請評定未有反駁情事,可見參加人乃自始就中文「安寧健」並無商標權利得以主張,故抗告人仍有主張系爭商標中「安寧健」中文部分有商標權之必要。(二)抗告人於辦理解散之前,即於92年開始進行「ANIGNAE」之外文申請評定事務,而抗告人「安寧健ANIGNAE」商標既於95年間被評定無效,抗告人仍有主張系爭商標中「安寧健」中文部分商標權之必要,故本件商標評定程序,並非解散登記後始開始申請辦理之事務甚明。原審裁定顯然忽略本院95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中,參加人未就「安寧健」主張商標權利之事實。(三)抗告人與參加人之商標爭訟事務,係於92年即開始進行,自屬94年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依本院90年判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抗告人雖於提出評定時已解散登記,然因該商標評定事件之相關爭訟為解散登記前已發生事務,故須待清算完結後,其人格始消滅;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商標權為該商標權人之財產權,其清算人亦應就此項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或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四、參加人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評定既非抗告人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即非了結現務之範圍,自非清算人職務範圍,自無公司法第25條視為非解散之情況之適用,抗告人應已解散確定,自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所提抗告顯不合法及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一)原裁定就抗告人何以無當事人能力,且未依命補正之裁定補正各節,業已闡述綦詳,並就抗告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二)抗告人所稱其於92年即開始進行「ANIGNAE」之外文申請商標評定一節,查參加人於92年間對抗告人之「安寧健/ANIGNAE」商標申請評定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抗告人該商標註冊無效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又於95年6月26日對參加人之「安寧健ANIGANE」商標申請評定,查兩件之申請評定人與被評定人互換,且商標不同,自屬不同之事件,不能混為一談。又抗告人所稱其仍有主張系爭商標中「安寧健」中文部分有商標權之必要云云,惟查「安寧健」商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安寧健/ANIGNAE」商標係屬不同之商標,抗告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足取。又本院90年判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裁定亦已詳述其理由。(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