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魏淑玲 被告 林朝祥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於自由時報地方版首頁以七點五公分乘以三十五公分之版面,在蘋果日報地方版首頁,以四分之一版之版面,以黑色字體各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上地方版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版面至少為10公分×6公分之道歉啟示」,嗣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上地方版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版面規格不限之道歉啟示」,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晚間7時21分許,至原告所開、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廣東粥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比中指(意思為「幹」),並以「破麻」一詞辱罵原告,此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100年度簡字第354號)。被告公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基於名譽權受損害,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其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因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後,態度極為不佳,猶以原告欠錢不還、與被告間有感情糾葛等虛偽情事飾詞狡卸,故認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始為適當。再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之前開事件,經媒體披露並加以報導,被告亦接受媒體之訪問,造成原告更大之傷害及困擾,故另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說明,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地方版首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經戀愛、交往,原告並於97年10月15日,以需繳房屋貸款為由,向被告借貸15萬元,又分別於98年1月8日以要買機車給女兒為由、同年月23日以春節需錢花用為由,各向被告借用5萬元,合共積欠被告2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詎料原告屢經被告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9年10月14日晚間路經原告所營之廣東粥店時,下車向原告催討上開債務,惟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一時氣忿難平,遂以比中指,並以口出「破麻」等語之方式,侮辱原告,以表達心中之不滿。由上所述,可明被告係因索債被拒,一時氣忿、思慮不足,方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被告事後已知己非,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與聞,故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實屬不大,本件事後雖有報紙曾予登載乙節然純係記者所為,非係被告故意招來媒體報導,實與被告無涉。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當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名譽之影響應尚輕微,已如前述,而原告經營廣東粥之小生意,被告則係擺路邊攤賣雞排之小攤販,每月只有2萬元之收入,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顯過高,而不相當,應予以大幅核減之。又被告若因上揭行為必須登報向原告致歉,適足造成原告之再度傷害,誠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晚間7時21分許,至原告所開、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廣東粥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比中指(意思為「幹」),並以「破麻」一詞辱罵原告等情,有剪報影本、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後,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1-13、16-21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兩造曾經交往,且原告先後向其借貸共計25萬元遲未償還,其始會一時情緒失控,對原告比中指及辱罵「破麻」等語云云,並提出其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觀諸該存摺明細,僅有被告所述之資金數額提領、支出紀錄,卻無任何匯入原告帳戶之資料顯示,難以證明提領後之流通情形甚明,被告提領出之現金是否果係交付予原告收受,誠屬有疑;且據原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先是陳稱:當天是以食指告訴原告外面盆栽的花為何只開一朵(見本院卷第17頁),後又表示:當天是比食指要向原告購買一碗粥(見本院卷第24頁),前後所述,對照其嗣後在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坦認,明顯不同,倘若兩造間確有上述借貸一事,被告何以於初始時刻意隱瞞,直待本院審理時始為抗辯?故衡諸情理,被告上開就其動機所為之辯解,缺乏憑據,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因對原告比中指、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等,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女,目前經營賣廣東粥生意,每月淨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有業(其中1人出養),目前擺攤賣雞排,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共計4,154,107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28、29、3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加害之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⒉登報道歉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等人
格上損害之事實,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電視等媒體刊登、報導詳盡,有新聞剪報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3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於前開事件發生後,確有同意記者進入住處、接受記者採訪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因上揭所述,受有之非財產上侵害,被告應登報道歉,以適度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前揭新聞媒體之採訪,純係記者主動所為,並非被告故意通知媒體加以報導,應與被告無涉,且若被告因此登報道歉,豈不造成原告再度受傷云云,惟被告本有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之權利,今被告因接受記者採訪,導致該新聞事件之報導內容更具豐富性,並延長讀者或觀眾觀看之時間,造成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更加擴大,不言可喻。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酌以原告前開提出之剪報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新聞,係經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首頁,且被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後,確實使其言論傳播產生擴大之效果、加深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首頁各刊登一日」,客觀上足以使習慣閱覽上開2份報紙、相同版面之社會大眾完全知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名譽,且屬適當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刊登版面之規格,原告雖無特定之主張,然考量蘋果日報地方版首頁中彰投地區之刊登規格最小為1/4版,而自由時報地方版首頁彰投雙版之刊登最小規格為7.5公分×35公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載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於自由時報以及蘋果日報,在地方版首頁各刊登一日,亦屬適當,併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關於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之請求,乃屬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道歉啟示││本人林朝祥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9時許至││被害人魏淑玲所經營之廣東粥店面,公然││以比中指表示「幹」及罵「破麻」侮辱被││害人魏淑玲,造成其名譽受損害,特此道││歉。││││道歉人林朝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