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暉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部分附表編號三「臺灣省 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0日高屏澎區第990909案鑑定意見書」更正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2日高屏澎區第990909案鑑定意見書」,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本院交簡卷第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被害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本院100年3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交簡卷第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交付新台幣2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作為將來賠償金或和解金之一部分,尚有相當之悔意與誠意,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被告林暉能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能於民國99年5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水管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 秋菁 、 章博宇 搭乘由 張均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林暉能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張均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秋菁 受有雙膝蓋挫傷、左腳腳趾挫傷、雙手擦傷及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章博宇則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挫傷、下腹部撕裂傷4公分、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外陰處擦傷等傷害(至張均輔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秋菁及章博宇之法定代理人 章錚 、林秋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暉能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秋菁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秋菁之指訴、證│證明被告林暉能左轉未讓直│││人張均輔之證述│行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發生之地點、│││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對位置及雙方車損情│││一)(二)、談話紀錄表│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2、證明被告左轉未讓直車│││表、現場照片4幀、臺灣│先行乃肇事原因。│││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0日││││高屏澎區第990909案鑑定││││意見書││├──┼───────────┼────────────┤│四│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證明章博宇及告訴人林秋菁│││25219號、第E5163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17日乙診││││字第1748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共計10幀││└──┴───────────┴────────────┘
二、核被告林暉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章博宇及告訴人林秋菁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