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昱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2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7年8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9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點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並分別經判處刑罰且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