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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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 羅烈光 相對人 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苟非不能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該抵押權人嗣後又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不僅徒使法院踐行無益之程序,並課抵押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任,自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月2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土地上未登記附屬建物及附著物內外設施全部一併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詎屆期相對人仍未依約償還,履經催討,亦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0年間以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拍字第200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此有本件案件索引查詢結果1件,並經職權調閱本院民事裁判原本卷宗查核屬實。嗣聲請人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0年6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同一抵押權對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得持原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再依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或卷內資料,亦查無有何原民事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更行裁定必要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內容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鄉○○○段││0000-0000│││3│3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