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請人 黃羽甄 聲請人 黃承中 前列黃羽甄、黃承中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 前列黃羽甄、黃承中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蔓暄 聲請人 黃怡瑄 聲請人 黃俊諺 前列黃怡瑄、黃俊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 前列黃俊諺之法定代理人 游智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阿鵞 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黃羽甄、黃怡瑄、黃承中、黃俊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阿鵞於106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文安、黃文政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代位繼承人 曾品苓 、 盧建 亦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