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錯誤,應更正為:被告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②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③91年間因殺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④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91年間、105年8月25日因犯同罪,分別經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被告王明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義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嗣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廣場某處飲用米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慈光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邊,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