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50號抗告人漢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合法選任甲○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資產總計僅新台幣(下同)57萬163元,負債方面,積欠HIMAKEINTERNATIONALPTELTD以及FEGLOBALELECTRONICSPTELTD之長期借款債務分別為3,385萬9,279元、400萬1,722元,共計3,786萬1,001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之財產負債狀況為3,729萬838元,抗告人之財產顯無法清償上開所欠債務,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請准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債務高達3,729萬838元,其名下資產於94年12月31日止總計僅57萬163元,其所積欠債務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若以抗告人現有財產清償前開債務之後即無任何剩餘,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抗告人之資產更形減少,且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公司決議解散,依法進行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又聲請破產僅需具有破產原因、破產能力及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即為已足,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觀之,應以裁定駁回破產聲請係指「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形,抗告人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59萬8,989元資產,並非「確無財產」之情形;且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當宣告破產後清理債務及資產之結果,發現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尚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始由破產管理人聲請宣告終止之情形,而本件尚未進入破產程序,自無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之情形。況抗告人現有資產均為資金,並無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生費用之可能,且無對其他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是亦無產生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債務之情形;另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之問題。故抗告人聲請破產,實無資產過少、債權不可能受有任何分配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94年1月6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至94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為59萬8,989元,負債合計3,788萬1,596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各1紙(見原法院卷第9、11至13頁)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固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惟抗告人資產總額為59萬8,989元,並非毫無資產,原法院未依職權予以查證抗告人所陳報之債務及所有財產之性質,是否須另行支出因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其他費用,及上開資產是否確實不足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以抗告人債務遠高於資產,即認若以抗告人現有財產先清償前開債務之後即無任何剩餘,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故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但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