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於民國92年8月間,因需短期資金作存款證明之用,經訴外人 楊貴英 備妥相關資料後,因被告北桃園分行行員之配合,開立飛潤公司名義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飛潤公司帳戶)。嗣楊貴英向原告騙稱飛潤公司需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伊已籌得3000萬元,請原告代籌4500萬元匯入系爭飛潤公司帳戶,存款期間(92年8月15日星期五至8月17日星期日),系爭飛潤公司帳戶存摺可由原告保管,印章由伊保管,92年8月18日星期一即可會同領出並匯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2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以 吳貴良 名義匯款4500萬元入系爭飛潤公司帳戶。詎楊貴英於被告北桃園分行行員配合下,以無摺提款方式,於是日營業時間過後,自系爭飛潤公司帳戶提領4500萬元,並立即轉匯至訴外人 林燦榮 任負責人之金太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太陽公司帳戶),嗣並輾轉匯入至同一分行訴外人 曾繁堯 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原告係遭楊貴英詐騙而匯款,飛潤公司並無受領45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所屬北桃園分行行員任由楊貴英無摺提款,此提款對飛潤公司並不生效力,飛潤公司自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但經原告催請飛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未果,飛潤公司復未請求被告返還4500萬元,顯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向被告請求。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燦榮、楊貴英與被告
連帶賠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備位請求,復經判決原告不得遽予代位行使飛潤公司之權利確定,原告應受前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㈡縱認本件非既判力所及或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將4500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者為吳貴良,且詐騙原告者乃楊貴英,飛潤公司應非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債務之人。又如飛潤公司對被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飛潤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未曾向被告主張此項權利,甚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益證飛潤公司並無此項權利。況前訴已確認4500萬元已由楊貴英用以清償渠對林燦榮之債務而不存在,而飛潤公司對此亦無任何異議,顯見飛潤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更因飛潤公司已經命令解散而拋棄權利。再者,原告業對楊貴英取得損害賠償之勝訴確定判決,再為本件請求,顯屬重複。且其自承從事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務,在無任何債權憑證之下,逕以吳貴良名義匯款,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一再放棄行使保全措施或立即報警查扣之機會,如其確受損害,亦係自己造成,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應自行承擔損害。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楊貴英於92年8月14日至被告北桃園分行為飛潤公司開立000
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92年8月15日以飛潤公司負責人吳貴良名義匯入4500萬元至上開飛潤公司帳戶。楊貴英於92年8月15日星期五15時52分56秒、15時53分38秒、15時54分12秒以無摺提款方式提領該4500萬元,並分三筆以每筆1500萬元瑞入金太陽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燦榮於次一營業日即92年8月18日星期一將前開4500萬元全數提領(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匯款單、第15至17頁存摺、第18至21頁國內匯款明細帳及匯款回條聯)。
㈡原告主張楊貴英、林燦榮及被告北桃園分行行員共同侵權行
為,致其損失4500萬元,起訴請求楊貴英、林燦榮與被告連帶賠償,並主張其對飛潤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代位飛潤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4500萬元予飛潤公司,再由其代為受領,經判決楊貴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請求均經駁回確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
㈢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飛潤公司返還4500萬元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
經查:
⑴原告因楊貴英之詐欺而匯款4500萬元至系爭飛潤公司帳戶
,楊貴英應賠償原告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北桃園分行應否與楊貴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經認定無因果關係,判決無理由確定,既為不爭之情,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並生既判力,兩造均受拘束。
⑵原告與飛潤公司間無消費借貸合意,故飛潤公司無受領45
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向飛潤公司為催告或起訴等相類行為,飛潤公司猶未給付而已負遲延責任,亦未提出任何稽證證明飛潤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認定原告不得遽予代位行使飛潤公司之權利,固同為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然此係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原告既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催告飛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於本訴主張飛潤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且飛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貴良業因出境而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等事實,用以佐證飛潤公司已無資力,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核係依新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另為本件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原告得否主張飛潤公司遲延返還不當得利、飛潤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暨其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飛潤公司行使權利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受楊貴英之詐騙而匯款4500萬元入系爭飛潤公司帳戶,飛潤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惟飛潤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因此取得4500萬元所有權等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雖未表現於前訴判決主文,然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經兩造於前訴審理時進行攻防,且前訴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訴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均應受前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準此,被告無由否認飛潤公司應返還原告4500萬元不當得利,亦不得爭執飛潤公司對被告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㈡本件未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告得否請求飛潤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得否代位飛潤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原告對楊貴英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確定判決後,其債權是否已獲滿足?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4500萬元係原告指示 吳桂彣 吳貴良名義匯入系爭飛潤公司
帳戶,已經證人吳桂彣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卷㈡第4至6頁,即本院卷第88至90頁),雖被告否認證言之真正。但前訴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受楊貴英詐騙而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故匯入系爭飛潤公司帳戶之4500萬元乃原告所有之事實至明,原告進而主張飛潤公司應返還450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應認有據。又飛潤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復為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飛潤公司間有債權關係,飛潤公司對被告亦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非無理。雖被告另稱系爭飛潤公司帳戶內之4500萬元已用以清償楊貴英對林燦榮所負借款債務,然前訴確定判決業闡釋被告北桃園分行行員於營業時間過後同意楊貴英以無摺方式提領系爭飛潤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有殊失(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及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被告僅能對楊貴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楊貴英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飛潤公司已生清償之效力,飛潤公司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⑵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飛潤公司返還4500萬元不當得利,
惟對飛潤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吳貴良戶籍地送達後,遭遷移不明退回,嗣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聲請,既如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可認飛潤公司對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雖被告執原告催告信函之分行名稱錯誤之詞,辯稱不生催告效力云云,然細繹催告信函之內容,載明「遭楊貴英詐騙而匯款之4500萬元」,催告飛潤公司返還之標的應已特定,自不因分行名稱之誤繕即否定催告之效力。雖被告又稱飛潤公司資本額低於4500萬元,且經廢止登記,負責人更已出境,顯無4500萬元債權存在,甚拋棄此項權利云云。但藉由擴張信用經營企業,乃公司營運之常態,故不因飛潤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即逕認該公司對被告無4500萬元債權。又被告飛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貴良於95年9月25日辦理戶籍之出境登記,96年12月1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
91、92頁),充其量係飛潤公司任令權利處於睡眠狀態,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飛潤公司是否承認或默示冒領行為乙節,既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自難憑飛潤公司遲未表示意見即為飛潤公司拋棄權利之認定。
⑶次依民法第597條及第598條之規定,寄託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得隨時請求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並得以起訴而送達訴狀方式代替催告。準此,原告起訴代位飛潤公司對被告行使4500萬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其發生要件、債之內容及時效期間等均不相同,且原告訴請給付之對象不同,原告非不可擇一請求。況楊貴英迄未履行前訴判命給付之內容,原告之債權即未受滿足,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求云云,洵不足取。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以吳貴良名義匯款,乃因應吳貴良為飛潤公司提出存款證明充作資本額之用,此匯款方式並無違誤,且原告業以自己保管系爭飛潤公司存摺之方式規避存款遭盜領或冒領之風險,可謂已盡注意之能事。又楊貴英係在92年8月15日營業時間過後以無摺方式領取存款,乃被告北桃園分行行員之疏失,既如前述,豈能將存款遭盜領歸責於原告。況楊貴英自系爭飛潤公司帳戶提領4500萬元後,於下一營業日即轉匯至金太陽公司帳戶,當日提款後再匯入曾繁堯帳戶,原告根本無從防範,縱為保全行為,仍無法避免,益見被告就盜領事件之發生無何過失。
⒉本件原告係代位飛潤公司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無
論係飛潤公司自己行使或原告代位行使,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被告僅得以對於飛潤公司所得對抗之一切抗辯權用以對抗原告,並不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於法未合,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飛潤公司迄未返還4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且未向被告請求返還4500萬元消費寄託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