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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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暐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毒品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昭暐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3月5日凌晨2時59分許、3時許、3時35分許,以其所有NOKIA廠牌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某真實姓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惟該男子未接聽,嗣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該男子回電至 張昭瑋 上開行動電話,張昭瑋即於電話中與該名男子商討欲南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確認該名男子可以配合後,即告知其將搭高鐵南下。張昭瑋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高鐵臺中站(臺中縣烏日鄉轄)購買至臺南站之自由座車票1張,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搭乘南下高鐵前往臺南,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抵達後,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對方其在臨時接送區,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海洛因6包及1小半包,除該小半包由張昭瑋在高鐵臺南站廁所內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完畢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66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6包海洛因則由張昭暐將之藏放於背包內,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復搭乘高鐵自臺南站返回臺中,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6包。因張昭暐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經警研判張昭暐南下與毒品交易有關,乃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在高鐵臺中站2樓停車場RB097號停車位前,當場查獲張昭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7.1公克,驗餘淨重24.35公克,純度82.44%,純質淨重20.07公克)、前開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高鐵車票2張,及與運輸毒品無關之藥鏟1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N卡2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資料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錄音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不予爭執,足見上述監聽譯文,核與監聽錄音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所援引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昭暐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南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之置於背包內復搭乘高鐵帶回臺中,嗣於高鐵臺中站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押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臺南係向綽號「 阿輝 」者購買毒品,「阿輝」說海洛因會漲價,如果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所以伊將帶下去的12萬元全部買了海洛因6包半,半包在臺南高鐵站施用掉了,買這些海洛因是要帶回臺中供自己施用,伊沒有運輸之意 云云 。
二、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9年3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在高鐵臺中站2樓停車
場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白色碎塊狀物品6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4.35公克,驗餘淨重24.2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72公克,純度
82.44%,純質淨重2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則依被告攜帶之毒品數量觀之,已非屬零星夾帶。
㈢又被告自承伊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係將海洛因與葡萄糖以
1比1比例,約0.1至0.15公克摻入香煙內吸食,有時一天吸15支左右,伊查獲當天有在高鐵臺南站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反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被告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習無訛。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辯稱其無運輸毒品之意不可採:
①被告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伊係向綽號「
阿輝」者購買毒品,「阿輝」是用沒有顯示號碼之公用電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伊沒有辦法聯絡「阿輝」云云。然按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痛苦難耐,故多有穩定且可隨時聯繫之毒品來源以確保取得毒品施用,依被告前揭自承其施用之頻率,已然成癮,然依其所述,其所購之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輝」者,並無聯絡電話,其亦不知「阿輝」住所,僅靠「阿輝」單向聯繫,則被告如何仰賴該甚不確定之購毒管道憑以購毒施用解癮?更遑論被告竟不遠千里斥資搭乘高鐵南下臺南購買毒品,此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與販賣毒品之藥頭基於交易便利,具有地緣關係者大異其趣。
②次查,被告先於99年3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下列之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下列之B)有如下之對話:
B:喂!
A:恩!我想說你沒接!我不敢下去!我是要問你說是不是現在可以下去了!
B:喔!沒關係阿!
A:現在嗎?
B:恩!
A:恩!那我現在下去!那我下去你方不方便...我是要開車下去!還是坐高鐵?你有方便嗎?
B:都可以阿!
A:看有沒有還要再開車去的!
B:你這樣的話是剛好啦!
A:坐高鐵喔?
B:恩!
A:恩!那我坐高鐵好了!因為我也都沒有睡!那我是要坐到...
B:沒關係阿!你坐高鐵好了!看是坐到哪邊!
A:沒關係阿!你如果不方便的話!那我就開車好了!
B:沒有阿!我也是要到那邊阿!
A:恩!那是坐到最後一站還是前一站?
B:前一站!
A:南喔?
B:恩!
A:恩!好!那我現在收拾好了!
B:恩!嗣被告張昭暐再於同日下午1時05分許,以上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B:喂!
A:喂!慢了兩分鐘!來不及!所以又會慢了半小時!所以我要兩點十五分才會到喔。
B:喔!
A:兩點十五分喔!到台南!
B:恩!好!
A:恩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
B:喂!
A:你在哪?
B:你走大馬路的旁邊!
A:不是阿!我在...
B:你說你走哪一個門?
A:我走...那個是哪一個門阿!我在那個臨時接送區這邊!這邊是算哪一個門阿!
B:好
A:你知道曾經來接過我的地方!
B:好!我知道!上開對話,均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可稽(見偵卷第20-22頁),被告並自承係其所為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第125頁)。由此觀之,顯然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且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5日凌晨2時59分許、3時許、3時35分許,即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未接之紀錄,有遠傳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75頁),再再足徵被告前揭辯稱均係對方與其聯絡云云,並非事實。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被告結果,被告始復改稱:該電話是綽號「 阿忠 」打的,他是介紹人,之前未吐實,係因為不想害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查,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被告行動電話儲存之代號為「永安」,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而經提示該通聯紀錄表予被告後,被告旋復稱:「阿忠」又叫「永安」云云,前後所供,已有不同;參以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日購毒之費用其中10萬元是朋友 張靜華 於2月底還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審理時或稱購買的錢是幫人處理土地糾紛的佣金,或稱還伊錢的是許世樂,不是張靜華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28頁),是就本案相關購毒情節,始終閃爍其詞,反覆不一。按苟被告僅係單純為自行施用毒品而南下購毒,其供出毒品上手,不僅可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寬免,亦可佐證其清白,實無刻意掩飾之理。由上開偵審過程可知,被告狡飾否認、隱瞞實情之心溢於言表,所辯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與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談妥欲
搭乘高鐵南下見面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復撥打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不詳男子,對話中稱:
B:喂!
A:喂!抱歉!我沒聽到!
B:我跟你講喔!你回來的時候就直接來吧!
A:恩!那我知道。
B:那到時候你在打給我。
A:好!我就要從這邊過去的時候我就會先打給你!
B:好!
A:我知道他沒有等!他先在那邊!你講的意思我懂!我在提早打給你就好了!
B:恩!
A:差不多傍晚那時候會到!
B:恩!那他有寄放在我這邊了啦!
A:恩!我知道!一定是這樣的!我懂!
B: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通話之對象為其施用毒品之朋友(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由是觀之,被告於聯繫交易毒品之人後,特定搭乘高鐵南下臺南,於購得毒品後即再搭乘高鐵自臺南返回臺中,並聯絡其友人待其返回;且被告遭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有6包,驗餘淨重24.27公克,已如上述,數量非少,則本案就客觀而言,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輸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係於高鐵臺中站2樓停車場前為警查獲,惟其業已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有運輸海洛因由臺南至臺中之行為,是無論其是否已抵達其預定之目的地,惟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已既遂無訛。
㈤另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99年3月6日經檢察官偵訊後准予
交保,嗣於同年7月2日晚上7時55分許,再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海洛因12包、現金17萬2500元、夾鏈袋、手機等物,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4號),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9年4月間某日,有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辛智賢 1次之罪嫌,然查,該起訴販賣時間,係在本案被告查獲交保後所為,而觀諸本案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次購買毒品前,已有欲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是另案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認定被告構成運輸毒品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㈥此外,本案復有前開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高鐵車票2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
他自由刑之規定,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雖逾單次施用之數量,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本院認其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12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以運
輸,該毒品之數量、價值尚非輕微,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件並未查獲其販賣他人牟利,該批毒品亦尚未流通於市致造成重大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24.27公克),
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且SIM卡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復因交付而生效。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業已供明係其買受而來,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即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中,係供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聯絡時、地,以便於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高鐵車票2張,雖係被告購買供搭乘高鐵所用,惟於使用後,僅為單純之消費憑證,並未具備一般物品之性能效用,爰不予諭知沒收。㈥至本案另查扣之藥鏟1支,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毒品所用,顯
與本案無關,另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2張,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罪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