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源勳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95年度訴字第9號及9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98年1月25至27日間之某時(起訴誤載為27日零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路邊,見 吳義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吳義雄所有易利信廠牌W8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編號D優97年00000000~0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及零錢約新臺幣100元。嗣於98年2月1日下午5時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太吉利旅社208號房臨檢,查獲王源勳及其女友 張家瑜 ,並當場在張家瑜之包包內扣得上揭手機1支、回數票證26張及海洛因2包等物。王源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認有前揭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王源勳爭執其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98年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之第2次警詢自白及同年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之第3次警詢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王源勳於上述第2、3次警詢中雖曾自白本案犯行,惟堅稱:警察在太吉利旅社臨檢查獲伊及伊女友張家瑜,並在伊女友包包查獲手機、回數票及海洛因毒品等物,伊跟警察說手機、回數票等物是「 阿順 」拿給伊的,但警察說他欠缺竊盜案件績效,要伊承認手機、回數票等物都是伊偷的,就放伊女友走,伊為了女友才承認回數票、手機等物都是伊偷的,上開警詢自白是出於警察利誘等語。經查,警察於上開時、地在太吉利旅舍208號房臨檢查獲被告時,被告女友張家瑜亦在現場,張家瑜並自行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且在張家瑜之女用包包內查扣海洛因毒品及本案手機、回數票等物,警察當場提出條件,要求被告配合交出竊盜犯行,即讓張家瑜離去,被告同意後,警察即依約讓張家瑜離去,而未將張家瑜一同帶回派出所查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 蔡坤舉 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臨檢查獲被告時,張家瑜確係在場,且係由女用包包內查扣本案手機及回數票等物,伊未將張家瑜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張家瑜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復佐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察在太吉利旅社208號房執行搜索扣押之在場人僅被告1人,而未記載張家瑜在場,及上述由蔡坤舉負責紀錄之第2次警詢筆錄亦記載查獲現場只有被告
1人等節(見警卷第16至17頁),可知警察蔡坤舉確係故意不記載張家瑜亦在查獲現場,且刻意不記載上述物品均係自張家瑜包包內取出。益徵證人張家瑜前開證詞,應屬真實。是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為自白,係經警員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尚難認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此次製作警詢筆錄警員與負責移送伊至地檢署之警員是同一組人,當天警察將伊借提出去,一直到晚上都不製作警詢筆錄,把伊押在那邊,警察本來要伊承認12件的汽車竊盜案件,伊不承認,才順著之前的筆錄製作承認本案竊盜犯行之筆錄給警察,此份警詢筆錄亦是被利誘的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3月2日被警察自臺中監獄借訊後,係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16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被告即被解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上開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憑〈見98年度聲字第2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40、43頁〉,足見被告辯稱警察將其借提出去後,一直到晚上都不製作警詢筆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98年2月1日及2月2日之警詢筆錄中,除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及於同年月27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旁某汽車內竊取手機1支及回數票2疊、同月26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竊取首飾一批、攝影機等物之3件竊盜犯行外,尚自白扣案其餘回數票及禮券有些係於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帶竊取路邊停車內的財物,另外有些回數票是別人拿來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9、12頁),惟依其在98年3月2日警詢筆錄中僅自白在南投縣○里鎮○○路之2件竊盜犯行,並非對警察所列16件尚待查證之竊盜案件全部自白不諱,且於警詢中陳稱回數票及新光三越禮券均是「阿順」拿來放的等語(見偵聲卷第3至4、40至42頁),參以被告自承警察製作此份筆錄時,並未與其談條件(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此次警詢自白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並非出於警察之利誘、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故被告於98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之自白,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及被告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源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阿順」沒有錢和伊一起購買毒品,要伊先墊付現金,才把扣案手機及回數票抵押給伊,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業於98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
警方還在現場查獲一些回數票、禮券、2支手機、攝影機、手飾,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是我的。(這些物品來源?)初一、二時,手機從埔里那邊他人車上拿的,對方車門沒關。另1支手機也是同樣方式竊取,一樣都沒關上車門。手飾是我表哥的。當票是我請別人幫我典當錄影機的,錄影機也是我表哥的。( 游燕卿 是誰?)我表嫂,東西是她的。(回數票、禮券也是游燕卿的?)不是。回數票是我之前買毒品的友人,他因為錢不夠,所以拿回數票抵充。但是警方要我不要這樣說,要我承認有破窗進入他人車內竊取。禮券我忘記誰給我的,因為時間過久。我只有在他人車上竊取2支手機,都是在埔里信義路麥當勞及夜市附近,看見有人臨時下車車門沒關,我趁機下手行竊。...(對於你上述3次竊盜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且經警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上開SONYERICSSON廠牌W8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調閱通聯結果,查知上開贓物手機確係被害人吳義雄遭竊之物,並循線通知被害人吳義雄製作警詢筆錄乙節,亦經被害人吳義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上開汽車車門門鎖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義雄係於98年1月25日至27日某時,在南
投縣○里鎮○○路段,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方式,進入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上開手機、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及零錢,但因其住在臺北縣鶯歌鎮,當時係陪其妻子返回娘家,故未向警察機關報警,而被告遭查扣之上開W8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及編號D優97年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經其依收據比對後,確認均係其當時遭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吳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頁至55頁),並吳義雄提出之國道高速公路購票收據1紙、98年1月份月曆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按98年1月25日確係農曆年除夕、27日係農曆年初二),經核與被告於98年2月2日偵訊時自白竊取上開手機,及於98年3月2日警詢中自白竊取上開手機、回數票及零錢約100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義雄於遭竊當時既未報案,反係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被告主動供述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手機等物,始經警循線查明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98年
3月2日警詢時自白竊取上開手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零錢100元,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依證人吳義雄之證詞,被告應係於98年1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時行竊,起訴書記載是同年月27日0時,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至被告於本院中㈢至被告前開所辯,非但與其偵查中供稱該手機及回數票係其
於98年1月底農曆春節期間,綽號「阿順」之男子所購入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大相逕庭,且與其前甫經警查獲而於偵查時所為該等物品乃為其所竊取之上開供述不符,況倘若上開手機及回數票係「阿順」連同禮券與另支手機等物品抵押予被告,而非被告所竊取,衡情,被告豈能得悉其中1支手機與回數票是同被害人一人所有,復於偵查中供出上情之理(見聲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辯稱係「阿順」所抵押之物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上開手機1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扣案可佐,
故被告於98年1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上,竊取被害人吳義雄上開手機1支、高速公路回數票26張及零錢約1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被害人吳義雄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而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後,經警調閱上述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吳義雄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惟此無礙被告自首之行為。然依被告自第2次偵訊時起飾詞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95年度訴字第9號及9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
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改過向上,竟為貪圖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所竊得財物非鉅,並經被害人吳義雄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警察蔡坤舉於98年2月1日在太吉利旅社臨檢查獲被告及其女友 張家榆 時,張家榆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被偵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