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乙○○
丁○○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丙○○、戊○○、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乙○○、丁○○、丙○○、戊○○、甲○○○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得知聲請人已預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334元、第一審地政規費4,375元,合計預付金額為31,709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6號計算書│├───────┬────────┬────────┬─────────────────┤│項目│聲請人預付金額(│相對人預付之金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比例、金額│││新台幣,下同)│││├───────┼────────┼────────┼─────────────────┤│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乙○○、丁○○、丙○○、戊○○、││第一審地政規費│4,375元│-----│甲○○○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1,247元│相對人、全額負擔│├───────┼────────┼────────┼─────────────────┤│合計│31,709元│41,247元│相對人乙○○負擔1,586元,相對人游│││││ 坤榮 、丁○○、丙○○、戊○○、 吳游 │││││ 春丹 連帶負擔30,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