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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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劉淑芬 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