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64年6月10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名。
惟被告自民國73、74年間,不知何故要求原告跟他一起看色情錄影帶,及要求模仿影帶內容中之奇特性愛方式,若原告不從,即飽以老拳迫使原告配合;或於夜間將熟睡之子女叫醒,要他們跪在地上,曾拿刀以刀背毆擊長女,另長女於讀國民中學時,被告強迫原告去理容店上班賺錢,被告將錢花用於賭博或清償賭債,若原告不從,被告即一陣拳腳相向,使原告身心俱疲,然原告為了年幼子女,只得忍氣吞聲,原告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詎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帶女友回家同居並將原告逐出家門,兩造於兩造之子 黃毓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九歲時分居,分居迄今已有十八年之久,分居期間除了前二、三年,被告偶會找原告索取金錢外,並無往來,此段期間雙方漸行漸遠造,各自生活,感情已淡泊,兩造間婚姻已出現破綻而無回復可能, 爰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黃瓊慧 、黃毓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婚後不久原告飽受被告虐待、毆打情事,於兩造之子黃毓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九歲時雙方分居迄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瓊慧、黃毓斌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自兩造之子黃毓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九歲分居迄今已十八年之久,分居期間,雙方漸行漸遠,各自生活,雙方未彼此關懷,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原告對此婚姻之信心已消失殆盡,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堅決表示離婚,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02項規定,依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