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第一段第3行「嗣」應更正為「適」、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報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報警,為警當場查獲」、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扣案鋁管5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犯案時無業,家境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