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皓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登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於95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營業所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67號)之郵政機關「鹿港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則受處分人若不服該裁決結果,依法應自95年4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遲至95年9月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公文收文專用章上之日期戳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具狀日期載為95年9月6日),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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