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福
被   告  謝文進
       劉慶助
       謝國男
       陳復杉
       陳敏雄
       陳福義
       陳菊雄
       陳精夫
       陳建夫
       鄭進
       謝武
兼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被   告 謝 振隆
       劉謝秀
       謝明吟
      謝 秀鳳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哲
被   告  謝全冠
       謝錦
       謝錦宏
       謝全茂
      謝 錦桂
       謝錦梅
      蔡 宜靜
       蔡宜蓉
       謝淑玲
       謝秋燕
       謝淑滿
       謝青
       黃謝
       黃正志
       黃正林
      黃 正忠
受訴訟告知  蘇訂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謝振隆 、劉 謝秀蘭 、謝明吟、 謝秀鳳 、謝全冠、 謝錦龍 、謝
錦宏、謝全茂、 謝錦桂 、謝錦梅、 蔡宜靜 、蔡宜蓉、謝淑玲、謝
秋燕、謝淑滿、 謝青杏黃謝隨 、黃正志、黃正林、 黃正忠 應就
被繼承人 謝候 所有之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 佳地
二(法)字第7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
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建地,訴請判決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佳地二(法)字第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399平方公尺由謝文進
、謝國男、 謝武雄 、劉慶助各取得4分之1;②B部分399平方
公尺由 謝候之 繼承人 公同 共有;③C部分598平方公尺由陳照
雄取得15分之7,陳復杉、陳敏雄、 陳福相 、陳福義各取得
15分之2;④D部分199平方公尺由陳菊雄、陳精夫、陳建夫
鄭進步 各取得4分之1。⑵劉慶助之持分現有抵押權向蘇訂
貴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分割後轉載於其取得
之土地上。」, 嗣於 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
謝振隆、 劉謝秀蘭 、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謝錦龍、謝
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
、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
正忠應就被繼承人 謝侯候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巷○
段○○段0000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建地,訴請判決如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月10日佳地二(法)字第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399平方公尺由謝文進
、謝國男、謝武雄、劉慶助各取得4分之1。②B部分399平方
公尺由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各取得持分8分
之1;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
各取得持分48分之1;蔡宜靜、蔡宜蓉各取得持分80分之1;
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各取得持分40分之1;黃
謝隨取得持分8分之1;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各取得24分
之1。③C部分598平方公尺由陳照雄取得15分之7,陳復杉、
陳敏雄、陳福相、陳福義各取得15分之2。④D部分199平方
公尺由陳菊雄、陳精夫、陳建夫、鄭進步各取得4分之1。⑶
劉慶助之持分現有抵押權向蘇訂貴設定抵押500萬元,分割
後轉載於其取得之土地上。」,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
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
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
,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文進、劉慶助、謝國男、謝振隆、劉謝秀蘭、謝
明吟、謝秀鳳、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
、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
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為可供建築使用,且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
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爰訴請裁判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月10日佳地二(法)字第75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圖所示之⑴A部分有
謝文進、謝國男、謝武雄之三合院一座(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巷000號),又劉慶助拍賣取得,其為原謝
文進等人之親屬,因隔壁1067號另有共有持分;⑵C部分土
地有原告及被告陳照雄、陳復杉、陳敏雄、陳福義等5人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巷000號;⑶D部分土地陳照
雄有鐵皮屋,陳菊雄等4人須用時無條件拆除予陳菊雄等4人
使用,故請求按附圖所示之位置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
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
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
志、黃正林、黃正忠應就被繼承人謝侯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
市○○區巷○段○○段0000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建地,訴請
判決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月10日佳地二
(法)字第7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399平方
公尺由謝文進、謝國男、謝武雄、劉慶助各取得4分之1。②
B部分399平方公尺由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各
取得持分8分之1;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
桂、謝錦梅各取得持分48分之1;蔡宜靜、蔡宜蓉各取得持
分80分之1;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各取得持分
40分之1;黃謝隨取得持分8分之1;黃正志、黃正林、黃正
忠各取得24分之1。③C部分598平方公尺由陳照雄取得15分
之7,陳復杉、陳敏雄、陳福相、陳福義各取得15分之2。④
D部分199平方公尺由陳菊雄、陳精夫、陳建夫、鄭進步各取
得4分之1。⑶劉慶助之持分現有抵押權向蘇訂貴設定抵押50
0萬元,分割後轉載於其取得之土地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復杉、陳敏雄、陳照雄、陳福義、陳菊雄、陳精夫、
陳建夫、鄭進步、謝武雄、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
秀鳳則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謝文進、劉慶助、謝國男、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
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謝秋
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查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謝候已歿,惟其繼承人即謝振隆、劉
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
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
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
謝候之繼承人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
、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
宜蓉、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
、黃正林、黃正忠為被告並就系爭土地中謝候之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
上開規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北、南側均臨有道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各留有各共有人所使用之地上物,分
得之土地可合併使用等情,且本院調閱本院104年營簡字第
272號卷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系爭土地經分割
後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周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及顧及地上物之經濟
效用與各當事人對於土地使用上最大經濟效益,認本件就系
爭土地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
月10日佳地二(法)字第7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㈣、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於應將被告劉慶助所設定之抵押
權,移存轉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所取得之土地上等語。
惟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設有
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蘇訂貴(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劉慶
助),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惟送達不到,揆諸上開規定
,該抵押權不受本判決分割之影響,又原告並無其他任何法
律地位或請求權得予請求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
│土地: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
│1.│謝候│2/8│於32年12月19日歿,由謝│
││││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
││││、謝秀鳳、謝全冠、謝錦│
││││龍、謝錦宏、謝全茂、謝│
││││錦桂、謝錦梅、蔡宜靜、│
││││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
││││、謝淑滿、謝青杏、黃謝│
││││隨、黃正志、黃正林、黃│
││││正忠為繼承,並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謝候之應有部分│
││││。│
├──┼─────┼─────┼───────────┤
│2.│謝文進│1/16││
├──┼─────┼─────┼───────────┤
│3.│劉慶助│1/16│就其應有部分設有最高限│
││││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
│4.│謝國男│1/16││
├──┼─────┼─────┼───────────┤
│5.│陳復杉│1/20││
├──┼─────┼─────┼───────────┤
│6.│陳照雄│7/40││
├──┼─────┼─────┼───────────┤
│7.│陳福相│1/20││
├──┼─────┼─────┼───────────┤
│8.│陳敏雄│1/20││
├──┼─────┼─────┼───────────┤
│9.│陳福義│1/20││
├──┼─────┼─────┼───────────┤
│10.│謝武雄│1/16││
├──┼─────┼─────┼───────────┤
│11.│陳菊雄│1/32││
├──┼─────┼─────┼───────────┤
│12.│陳精夫│1/32││
├──┼─────┼─────┼───────────┤
│13.│陳建夫│1/32││
├──┼─────┼─────┼───────────┤
│14.│鄭進步│1/32││
└──┴─────┴─────┴───────────┘
附表二
┌──────────────────────────┐
│分割後取得位置│
├─┬──────┬───────┬─────────┤
│編│面積│共有人│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A│399│謝文進、劉慶助│各4分之1│
│││、謝國男、謝武││
│││雄││
├─┼──────┼───────┼─────────┤
│B│399│謝振隆、劉謝秀│公同共有│
│││蘭、謝明吟、謝││
│││秀鳳、謝全冠、││
│││謝錦龍、謝錦宏││
│││、謝全茂、謝錦││
│││桂、謝錦梅、蔡││
│││宜靜、蔡宜蓉、││
│││謝淑玲、謝秋燕││
│││、謝淑滿、謝青││
│││杏、黃謝隨、黃││
│││正志、黃正林、││
│││黃正忠││
├─┼──────┼───────┼─────────┤
│C│598│陳照雄│15分之7│
││├───────┼─────────┤
│││陳復杉、陳敏雄│各15分之2│
│││、陳福相、陳福││
│││義││
├─┼──────┼───────┼─────────┤
│D│199│陳菊雄、陳精夫│各4分之1│
│││、陳建夫、鄭進││
│││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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