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汪建志汪世英
       汪曾月桂
       汪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汪信慶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肆
拾元,及如附表中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中編號6至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汪
信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
○○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以新
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蕭長瑞 變更
為丁○○,並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甲○○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信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如附表中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2684元,及如附表中編號6
至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汪信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
連帶給付原告315683元,及如附表中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
2684元,及如附表中編號6至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復
又以書狀變聲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汪信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
○連帶給付原告312640元,及如附表中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162684元,及如附表中編號6至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丙○
○○與訴外人汪信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萬元
之放款借據1紙在案,復於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萬元之放款
借據1紙在案,依前述二借據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憑
學校檢附之申貸清冊或乙方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本階段尚有8筆借款金額共計487469元
(目前餘欠484440元)未還,依約借款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
(還款基準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
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前述二借據第
五條約定,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
郵政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即
為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一次,
由教育部公告。【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被告未依約
履償利息起算日)之就學貸款利率雖為1.83%。但前述二借
據第六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3年3月26日)起,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固定
計算等於2.83%(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另
依前述二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查被告乙○○○○○○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
原告一再催討後,惟仍未能恢復正常繳款,原告遂依借據約
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3月26日轉列催收款,依約
汪建志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丙○○○與訴外人汪信慶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汪信慶之繼承人甲○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信慶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法起訴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額度)及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
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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