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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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第146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宏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22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23日間之某日白天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4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市○○里○○○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8時10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翌日(2日)14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醫院為警緝獲,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有關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關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
5年4月6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報告日期105年5月23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10531263200號警卷第9頁、第15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2007300號警卷第9頁、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屏警分偵字第10532007300號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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