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理由書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秀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於104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之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62號起訴書、原審104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切結書、原審傳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防總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影卷第11至24、33至56頁)。被告以其女兒近日將在美國結婚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原審審酌確保本案日後得以順利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為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對照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影響大成商工及眾多學生、家長之利益甚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抗告意旨:相較於中信紅火案,臺灣高等法院既可准予 辜仲諒 奔喪,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案應無限制更為嚴格之必要;並願增加保證金200萬元,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使抗告人親赴美國參加愛女婚宴,以全人倫云云。惟限制出境,既在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則是否限制出境,本應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為斷。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會在寒、暑假去探視在美國工作、唸書之2名小孩(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海外有至親居住,並具有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又被告本案涉嫌背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低,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之時,顯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此參諸國內相似個案,不乏前例,縱增加保證金200萬元,於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又所舉辜仲諒係以奔喪為由與被告子女結婚,就倫常評價上並不相同,純屬不同之二回事,准予奔喪係為成全傳統孝道美德,避免抱憾終生,而婚禮則可擇日再回臺補辦,衡情尚非不可彌補之損失。故被告所述理由,自非有據。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