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廖國雄 被告 魏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民國86年11月8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已證明被告竊佔伊所有之土地約10平方公尺,聲請人發現土地寬度被侵佔22公分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仍然強行橫奪土地。被告強行侵佔土地之犯罪行為,已涉及搶奪財物罪嫌,其犯罪事實無理由罹於時效消滅,本件應引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有關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查明被告之犯行,以肅法紀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相關聲請權人僅得就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對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亦即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廖國雄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對象為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件竊佔罪追訴權時效縱已完成,如符合民法相關規定,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拆屋還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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