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榮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⑵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⑶每媒介、容留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犯罪情節;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現金2,000元,雖係 洪黃秀英 為性交易服務後,男客 陳順和 所給付之費用,惟洪黃秀英尚未與被告完成拆帳前,即遭警方臨檢查獲,此據證人洪黃秀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7頁)。是以扣案之現金尚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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