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0000-000000女子(40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兒即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同住於臺南市新化區(住址詳卷)之鄰居,因該處為老式平房,乙○○住於左側房間、甲○之女兒住於右側房間,共用中間客廳,並作為區隔。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分別:
㈠、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見甲○適前來乙女住處居住,竟趁甲○之家人均不在時,進入甲○房間,違反年已60餘歲、身材瘦小(身高約150公分、體重約50公斤)甲○之意願,以雙手、身體壓制甲○,強行脫去甲○衣褲,將性器插入甲○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
㈡、於104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甲○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以雙手、身體壓制甲○,強行脫去甲○衣褲,將性器插入甲○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甲○、乙女身分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105年1月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又於104年5
月2日晚上10時許,…,並拳擊甲○右眼,…』等語。惟被告堅稱:我沒有打甲○,不知道甲○為何右眼有瘀青等語(見侵訴卷第45頁)。經查:
⑴檢察官雖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有:甲○受有右眼周圍紅腫、眼白結膜部分充血、右眼角紅腫及破皮之傷害乙情。
⑵惟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乙○○沒有打我,沒有
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確有毆打甲○,甲○豈會不知情;參以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表示:被告應該沒有使用暴力等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以尚難單以前揭驗傷診斷書,而遽認被告有拳擊甲○右眼之事實,故檢察官前揭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揭2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兩罪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審酌被告不知體恤甲○已高齡約63歲,竟趁甲○之女兒、女婿外出之際,對獨自在家之甲○強制性交,行為可議;何況,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不知檢點,為逞其私慾,而對甲○強制性交,動機可議。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刑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曾跪求甲○原諒並給付新臺幣2千元與甲○之女兒乙女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業獲得甲○之諒解;然被告卻不知珍惜,再度為事實欄二㈡行為,兩者惡性有別,應予不同評價。惟思以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工地粗工、已婚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累犯加重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復斟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犯2罪,雖被害人皆是甲○,然侵害時間相距約1年5月,堪認對於甲○造成各別之身心創傷等刑罰累加因素,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㈡本院審究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方面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云云,唯查:
⑴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上情,原審判決書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
(詳見判決書第3頁三、之記載:「又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曾跪求甲○原諒並給付新臺幣2千元與甲○之女兒乙女達成和解等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和解之情狀,顯有誤會。又原審判決書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且就定應執行之考量因素亦加以載明,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前科,顯見其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況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司法院對於本罪累犯量刑資訊顯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類似情狀量刑建議亦為「有期徒刑4年」,因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顯未過重。至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係斟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距約1年5月,堪認對於甲○造成各別之身心創傷等刑罰累加因素而訂定,況原判決就被告上訴各節,原審業經加以審酌,並載明於判決書。
⑶足見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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