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上訴人 許濟顯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購屋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亦未簽立借據。嗣兩造於96年6月20日同至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由被上訴人自其所有帳戶內領取現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一同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其所有帳戶內。被上訴人顧及兩造同事情誼,未積極向上訴人催討,嗣於102年間始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於10
2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僅清償50萬元,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且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證明或擔保,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單純同事關係,嗣於93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愛慕之意並展開追求,兩造遂進而交往,而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作為購屋之頭期款,因係贈與,故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借據。嗣於102年4、5月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已結交男友,被上訴人聽聞後態度大變,並宣稱其贈與系爭款項,甚不甘心,要求上訴人需退還50萬元,其心理始能平衡,且揚言若上訴人不從,將至其家中鬧事,並密集撥打上訴人手機、寄發簡訊,上訴人為免受騷擾,遂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25萬元,合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騷擾、恐嚇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實係贈與,並非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6、7頁),應堪信屬實:㈠被上訴人有於96年6月20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即100萬元
。嗣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14日、同年5月17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合計50萬元。
㈡兩造自96年間起迄今為同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不予
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上訴人則辯稱係贈與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借貸關係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記
載:「‧‧‧房子賣掉那天,我會把一半的$匯給你‧‧‧」(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自承上揭訊息確係其所傳送,且上揭訊息傳送之日期為103年4月26日,倘上訴人於10
2年5月間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果如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款項係屬贈與且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係為避免被上訴人騷擾其等語屬實,則上訴人又何需於上揭時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且自承將匯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其不堪被上訴人不斷騷擾,始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有騷擾其之情事,衡情上訴人為避免交付50萬元後,被上訴人又騷擾其或衍生其他糾紛,上訴人應可於交付50萬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書面或請親友為見證人,以保障自身權益或避免糾紛,然上訴人並無此作為,是上訴人上揭辯稱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係為避免被上訴人騷擾其等語,已難採信。另證人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兩造同事。(問:是否知道兩造間借貸關係?如何知道?)伊知道。一開始約102年間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打電話找她,請伊居中協調,那時候還沒有金錢問題,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騷擾她,叫他不要騷擾。後來伊問被上訴人,才知道一開始是車子金錢的問題,後來有約上訴人聊天,才知道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跟伊說的,當時買車有跟被上訴人借錢,還有房子部分有借100萬元,還50萬元,後來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個本票或借據。(問:買房子多少錢?)借100萬元是頭期款,約90幾年間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伊有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的要求簽本票,白紙黑字以後有個保障,結果上訴人拒絕簽本票,上訴人認為已經還50萬元了,不用再還,當初被上訴人拿100萬元給上訴人買房子,上訴人已經還了50萬元,她認為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不用還了。(問: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買房子,曾經居中協調過幾次?)應該算3次,不同日期,伊跟被上訴人談過1次,兩造沒有一起談過。(問:被上訴人曾經跟你表示借款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跟你明示過不願簽立本票作為憑證或擔保?)是。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4至56頁),而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與被上訴人熟識且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證詞有迴護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係就其親自協調兩造間借款事宜而為證言且其證述內容詳細,縱使證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應無因此即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虛構上開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而依證人上開證詞內容,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為購買房屋而向其借款100萬元,嗣雖有返還50萬元,卻拒絕返還其餘50萬元,且拒絕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均相符,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屬借貸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甲○
○小姐只有跟我乙○○借VIOS車款286,000元,且要8年後2022年3月份才還這筆費用,其他沒有欠乙○○任何費用‧‧‧」(日期:103年3月27日)及被上訴人出具之信函(日期:104年2月16日)、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日期:103年11月14日)等書證(原審卷第35至37頁),並辯稱:依上開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上訴人尚積欠其50萬元未償還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被上訴人就上揭書證則陳稱: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以購車為由,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86,000元,惟因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擔心被上訴人加計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被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27日傳送上揭LINE訊息予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放心向被上訴人清償購車借款,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發現上訴人將車輛之車牌繳銷並重領新車牌,發覺上訴人有借此規避被上訴人追討上開購車借款之虞,為保全債權始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購車借款,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及避免爭議,遂退讓同意上訴人於11
1年3月30日歸還購車借款,並經上訴人同意而經兩造於10
3年11月14日簽立上揭同意書,作為購車借款之憑據,嗣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卻對被上訴人更加疏離、避不見面,電話、LINE均不回覆,且上訴人曾告知其經濟能力不足,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清償借款之情甚為明顯,為求上訴人能提前清償購車借款,遂於104年2月16日寄發上揭信函予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所提上揭書證之緣由,依據時間經過,一一詳細陳明,且被上訴人所陳述內容經核與上揭書證所載內容均相符合,則被上訴人就上揭書證所為陳述,本院認為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所提上揭書證均係就兩造另於103年3月間,上訴人為購車向被上訴人借款286,000元而生之糾紛,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間交付之系爭款項並無關聯,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1份(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自
承該切結書係其所書寫(原審卷第63頁背面),而其上「乙○○」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係其之簽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揭簽名之真正,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上揭切結書無從認係真正,本院自無審酌上揭切結書內容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9至51頁),被上訴人固陳稱:上揭電子郵件並非其寄發,其帳號遭人盜用等語,而縱認上揭電子郵件係由被上訴人寄發,惟本院觀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破壞其家庭,而任意為謾罵、三字經等不雅之言語,應係兩造間感情之糾紛,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款項係屬贈與關係。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同意書1份(本院卷第47、48頁),辯稱:上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名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揭同意書係其所傳送,且同意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同意書所載內容,本院亦無審酌上揭同意書內容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事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借貸關係,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所提事證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屬贈與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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