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蔡旺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8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64062號、第裁22-AEY264061號等2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64062號、第裁22-AEY264061號等2裁決,前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後者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3月1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石牌捷運站處,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認原告駕車有「機車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264062、AEY264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分別稱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1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向臺北市某議員服務處提出陳情,經該服務處於101年3月27日發函請被告就陳情內容辦理,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二違規行為屬實,遂對原告就前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64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予以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後一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第裁22-AEY264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予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該二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點送友人至石牌捷運站2號入口搭乘大眾運輸
,停放重機車之地點為道路之路沿並無穿越人行道之實,更無攔檢未停之行為。
㈡舉發員警採證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且當時為下班時
間出入口人多熙攘,如何加速騎乘穿越人行道,舉證照片亦不能只因原告對離去友人回頭一笑就做出告發之憑證。且以警方的照相設備,如果原告有違規,警方應該拍得到。
㈢警察當時在攔停1輛電動腳踏車,那個被警方攔查的人就是原告的鄰居 劉祥 次,警方當時並未攔原告。
㈣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按:指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係擔服取締捷運線形公園機車違規行
駛人行道勤務,見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即以手勢和口語明確對原告要求停車接受交通稽查,但該車不但不依員警之指示停車稽查,反而轉身加速離去,員警當場照相採證製單逕行舉發。又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在捷運站之出口處,原告當時係欲左轉行駛進入人行道之際,發現員警在前方,故立刻掉頭向前直行,當時道路前方有計程車臨停,機車向前行駛,然原告頭卻向左方向看,其情形甚為怪異,且就原告臉部訝異之表情,實無法與原告所稱回頭一笑相連結。
㈡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意謂員警於執行
勤務時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採證照片、蒐證錄影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唯一證明方法,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若為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舉發通知單、第二舉發通知單、第一處分、第二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1年4月12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放大後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本件事發時地有無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及其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有無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之舉發員警郭書
嘉所出具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已敘明:職 郭書嘉 於101年3月1日14時至18時之間,擔服本分隊取締捷運線形公園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勤務,於101年3月1日16時57分許見重機車000-000號違規行駛人行道,職遂以手勢和口語明確對該名機車騎士表示要求停車接受警方交通稽查,但該違規重機車000-000號,不但不依職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轉身加速離去(其轉身加速離去之過程,為職當場照相採證),職遂依發現該車交通違規之經過,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單編號:AEY26406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6款-機車行駛人行道(舉發單編號:AEY264062),依法告發無誤…。經查職當日係站於石牌捷運站的出口處,故上訴人(指原告,下同)當時係欲左轉行駛進入人行道之際,發現職在前方故立刻掉頭向前直行才會有採證照片(1、2)中,道路前方有計程車臨停,機車向前行駛卻向左轉頭看的怪異情形;至於上訴人稱當時回頭係對友人一笑之言語,經職將採證照片2放大解析來看,上訴人所稱的回頭一笑與當時上訴人臉部之訝異表情實無法認同有(一笑)相互關聯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2年1月1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放大後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29、31-32頁),且該名舉發員警郭書嘉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居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舉發。當時擔任服務捷運線形公園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勤務,我是在石牌捷運站出口下方線形公園下方整條橫向人行道,當時我見原告騎機車,當時我站在人行道的中間,也就是出口扶梯下來的地方,原告看到我時,他的機車已經騎到人行道上,已經有一、兩公尺,我當時穿制服用手示意,請原告驅前過來,原告轉頭就騎走,我習慣帶長鏡頭照相機,但來不及拍,所以只拍到原告騎到車道上轉頭看我的情形,他那時的表情好像蠻驚訝的,我會採取拍照也是因為只用目視舉發會有爭議,所以立即照相證明我當天看到他違規,而且車號也是正確。目前電動腳踏車並沒有明確的違規處罰,所以警方對之無須管,原告第一次申訴內容是說當天人車眾多吵雜未聽到警方對之攔檢,後來他說對朋友一笑,從我照片看不出是對朋友的笑容。另補充我當時並無攔停電動腳踏車,不知原告所說的員警為何人。我們捷運警察的目的是服務,並無績效壓力,是有民眾檢舉才開單,並非主動,當天與我執勤的員警體型與我相當。我印象中當天我並無攔停電動機車,也沒有見過在庭證人 劉祥次 先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6-87、89頁),其後並提出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本件事發現場違規行駛人行道之行經路線、證人郭書嘉於本件事發現場執法站立位置及所能看到視線範圍等示意照片6張以佐(參見本院卷第94-96頁),是衡以舉發員警郭書嘉於本件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其親眼目睹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有行駛上人行道後,復以手勢及口語等示意該車駕駛人即原告上前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人即原告並未上前接受稽查反掉頭逃逸等違規行為,且為避免日後舉發爭議,乃旋即以相機拍照採證,雖以上採證照片未及拍得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節,惟仍已拍得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復以證人郭書嘉與原告間素昧平生,又已證稱捷運警察並無所謂取締違規之績效壓力,是如原告駕車未有上述違規情事,證人郭書嘉實無需立即採取拍照存證之動作!且佐以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放大後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以查(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當時係駕車前行,惟並未如一般常態駕駛人般目視前方,反而係向左轉頭往舉發員警郭書嘉所拍照之鏡頭直視,且面露之表情亦屬詫異,而難與所謂回頭一笑等情等同視之,準此,反徵原告當時當有知悉舉發員警郭書嘉之舉措方才轉頭觀看一情。綜上,堪認證人郭書嘉前開證述情節確可與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及示意照片等書證資料互為佐證,是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書嘉所為逕行舉發之本件二違規事實,當無目擊錯誤或誤判情形之可能,當屬可採。則原告就此主張:其停放重機車之地點為道路之路沿並無穿越人行道之實,更無攔檢未停之行為。舉發員警採證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且當時為下班時間出入口人多熙攘,如何加速騎乘穿越人行道,舉證照片亦不能只因原告對離去友人回頭一笑就做出告發之憑證。且以警方的照相設備,如果原告有違規,警方應該拍得到云云,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本件事發時地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及其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並有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另主張:警察當時在攔停1輛電動腳踏車,那個被警
方攔查的人就是原告的鄰居劉祥次,警方當時並未攔原告云云,並舉該名證人劉祥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那天是我跟原告一起去捷運站,我是騎電動車,捷運警察把我攔下,並叫我出示證件,結果我告知是電動車,警察又再左看右看,我的電動車騎在人行道上,原告是載朋友到捷運站,我跟原告約在咖啡廳會合,原告機車沒有騎上人行道,停在路旁,朋友下車他就騎走,然後捷運警察就把他照相,有兩人一胖一瘦,胖的把我攔下云云以佐其說(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然查,證人劉祥次與原告本係朋友關係,其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原告之虞,本有疑慮?復參以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書嘉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於本件事發當時前、後有任何攔停電動車駕駛人之情事,而原告所舉證人劉祥次就此卻證稱:我不記得我所說的警察是否為在庭的證人郭書嘉,時間很久,警察說他沒有攔我,我很確定他有攔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另對照原告早先於陳情時及於起訴狀之記載,從未陳述至有何警方當時係攔停電動車之人而未攔停原告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5、56頁),而後於102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才執此主張並欲舉該名證人劉祥次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涉及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駕車有無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或有無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等重要情節,然原告早先於陳情時及於起訴狀之記載就此均未說明或絲毫提及,是堪認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其所舉證人劉祥次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所主張之證述,均有疑義而難以採信。至原告雖又主張:既為捷運站出口應該有攝影畫面,請提出違規攝影資料云云,惟證人郭書嘉就此亦已證述:目前捷運站監視錄影器保存時間為15天,超過期間錄影畫面會覆蓋,本件已超過一年已無法調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證據資料雖已無從調得,惟依本院所採信之證人郭書嘉前開證述、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及示意照片等書證資料,已足認原告駕車確有前揭二違規行為及事實,是此部分證據縱無從調得,亦已無礙本件二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本件事發時地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及其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並有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就原告駕車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一處分對之予以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原告駕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二處分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郭書嘉之日費為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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