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榮
楊芳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俊榮(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央商場三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鳳山區中央商場三巷12號旁之中央商場三巷及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值被告兼告訴人楊芳婷(以下簡稱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謝俊榮之道路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應在路口暫停,留意有無其他車輛後,再通過路口;被告楊芳婷之道路路面繪有「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確定有無來車,再行通過,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二人均未暫停或減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被告謝俊榮受有右肘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楊芳婷則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俊榮、楊芳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俊榮、楊芳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楊芳婷已於10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謝俊榮之告訴,告訴人謝俊榮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楊芳婷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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