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林溪泉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王水波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告 吳長 提
吳長來 吳阿勲 吳美麗 吳克碧 吳 陳美人 吳睿麒 吳錫龍 吳彩香 吳雪花 吳雪玲 黃吳妹 受告知人彰化縣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吳長提 、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 吳陳美人 、吳睿麒、 吳鍚龍 、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吳太山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7平方公尺、同段5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78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1,27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58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3月8日,收件日期102年3月4日102和土測字第316號)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含坐落上開5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上開5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太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867平方公尺(含坐落上開5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上開5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波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2,116平方公尺(含坐落上開5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上開5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溪泉取得。原告林溪泉應補償被告王水波及吳太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各如附表一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2
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後全部分歸被告王水波取得。被告王水波應補償原告及吳太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各如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係被繼承人吳太山之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故訴請其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58之1地號、同段5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縣○鄉○○段○○○號、同段58-1地號、同段58之2地號土地(下依序各簡稱:系爭58號土地、系爭58之1號土地、系爭58之2號土地。將此3筆土地統簡稱: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判准依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3月8日,收件日期102年
3月4日102和土測字第314號,下稱附圖一)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其持分相同,既符合公平原則,更符合民法所定原物分配之原則。且被告王水波分得之土地,亦毗鄰其所稱民眾信仰中心之順安廟,並與村民密集之住宅社區公園區域相互連接。又原告係以農維生,因此分割後可利用大水溝之水利灌溉稻田,並利用其旁之農路運輸農作物,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地農用之情,自屬最佳方案。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⒈被告王水波雖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會造成畸零地
,但被告王水波所提之方案,同樣有分割出畸零地之情形,此實為被告吳太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等人持分太少所致,自非分割方案之不良,因在持分不多又採用原物分配之原則下,無論採用何種方案,都無法避免畸零地之出現。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l0月1日函文,系爭58號土地不能與屬於都市計畫內之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才屬損害最少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之方案。
⒉系爭58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58之
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則均為都市計劃內之田地,依法均應作為農地使用,被告王水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部分土地違法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地農用之原則,依法必須回復為農業使用,且其所稱之順安廟是坐落在同段57號土地上,該地目為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本即無法建築,足徵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農地農用原則,若採其方案,形同承認其違法狀況,自非適宜。且在不違法之情況下,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需剷除柏油路面。
⒊又系爭58號為農地,與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
位在不同區域,土地價值不同。依被告王水波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王水波分得系爭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及就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合併後分得坐落系爭58之1號土地867平方公尺(系爭58之
1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系爭58之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為每平方公尺2962元,兩者公告現值合計為2,501,100元),則單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l,800元計算,其分得已占所有土地公告現值之0.315%,其實際分得之價值乃更高於0.315%,然被告王水波之持分僅為102/360(即約0.283%),足見其分割後比分割前所得之公告現值為高,並不符原物分配之法則,難認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水波部分: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⒉系爭58號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系爭58之1號、系
爭58之2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則依法僅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可合併分割。伊主張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8號土地單獨分割,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3月8日,收件日期102年3月4日10
2和土測字第314號,下稱附圖二)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太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等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
8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波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2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58號土地單獨分割:面積627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王水波取得。
⒊依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分配位置以公告現值之價
額計算,價值乃大於被告王水波等人,對原告並無不利,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合併分割,對兩造均有利,蓋依現況,原告係使用南邊種植稻田,被告係使用北邊,且北邊已鋪設柏油,使土地三面均能對外聯接道路而臨馬路,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且系爭58號土地現況除有被告王水波擔任主任委員之順安宮廟主體之鐵架造雨遮38平方公尺外,其餘幾乎全為廣場,該廣場已鋪設柏油,供公眾使用,作為停車場及道路通行多年,又道路亦屬當地重要交通要道,分別通往東西向台17線,有航照圖及現況照片可稽,將系爭58號土地分配給被告王水波1人,將不致破壞現況,能完整保留順安廟及廟埕之使用,並使當地居民得以繼續通行道路,減少畸零地發生,原告及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等人並得經鑑定以相當於市價之價金獲取補償。
⒋依原告分割方案,乃使面積不大僅627平方公尺之系爭58
號土地至少分配3筆,違反耕地方割執行要點第5點農地不宜細分,每筆農地應至少0.25公頃以上之精神,且使順安廟前廣場必須剷平一半左右之柏油路面作為耕地,所費不貲,對外連接道路變成一面,亦對原告不利,又原告將其均分配予東側,全部面臨道路,而被告則分配在西側,經濟價值上差異復甚大。
(二)被告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錫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等人部分(下稱被告吳克碧等7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僅對原告有利,不利其他共有人。希望依被告王水波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三第5頁)
(三)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等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部分,現仍登記在其等被繼承人吳太山之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6日和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2至154頁)、吳太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4至7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吳太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等人(下統簡稱:被告吳長提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該等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6日和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
13頁、卷二第152至154頁)、地籍圖(本院卷一第6至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地目均田,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58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58之1號土地、系爭58之2號土地則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系爭58號土地南邊鄰系爭58之1號土地,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相鄰,3筆土地西側均臨頂庄路(貫穿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西側土地至系爭58號土地西南邊),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1號土地東北邊臨頂庄路。又系爭58號土地西北邊臨同段517地號土地,同段517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水波擔任主任委員之宮廟,該廟之部分鐵架造雨遮在系爭58號土地上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人員繪製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頁、第30頁、第230至231頁、卷二第3頁),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58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58之1號及系爭58之2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目、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則系爭58號土地應單獨分割,系爭58之1號及系爭58之2號土地則得合併分割。被告王水波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58號土地單獨分割,全部分歸被告王水波1人取得,與坐落同段517號土地上由被告王水波擔任主任委員之宮廟相鄰,得一起利用,並使原本面積就不大(面積僅627平方公尺)之系爭58號農地免於細分成多筆,有利於一整筆土地農用;將系爭58之1號及系爭58之2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線筆直,此分割方案使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並均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利於各共有人交通進出,得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經被告吳克碧等7人支持同意,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然該方案乃將系爭
3筆土地各依照現共有人人數單獨分割,使面積原本就不大之系爭58號土地被細分成3部分,其中一部分復由被告吳長提等12人維持公同共有;將系爭58之1號土地、系爭
58之2號土地亦各分割成3部分,其分割線就該2筆土地整體而觀,無法筆直平整,不利於各分得之共有人在該2筆土地分得部分作有效一併之利用,尚難認適當,故為本院所不採。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58號土地及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因各人分得之坐落區段位置不同,面臨道路情形亦有不一、價值當有差異,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鑑定人 賴永城 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就系爭58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王水波增加新臺幣(下同)878,928元,原告減少848,268元,被告吳長提等12人減少30,660元;就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合併分割後,原告增加342,095元,被告吳長提等12人減少66,728元,被告王水波減少275,367元等情,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5月17日鼎(法)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價格日期為102年4月2日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估價結果,係以素地條件進行估價,不計土地上建築物價值,由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標的使用現狀,實地蒐集、訪查標的鄰近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市場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市場比較法】、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整理、比較、分析、調整,及考量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因素及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以推求出勘估標的於設定標準宗地情景下之土地價格,據以推演評定本案勘估標的之總體價格,再參酌分割後各宗農地所占絕對地理位置情形,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當屬客觀可採。原告雖謂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太少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估價報告書有何違反市場價格或不適當之處,所稱難以憑採。是爰就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併命原告林溪泉,依其增加之價值分別補償被告王水波及被告吳長提等12人各如附表一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就系爭58號土地分割部分,併命被告王水波依其增加之價值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吳長提等12人各如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101年9月2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本件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將該等土地其應有部分12分之
7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本院已對該農會為訴訟告知,故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該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林溪泉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58之1號土地)、彰化縣線○○○鄉○○段○○○○○號土地(即系爭58之2號土地)│├──┬─────┬─────────┬──────────────┤│編號│當事人姓名│相互補償金額│備註││││(新臺幣)││├──┼─────┼─────────┼──────────────┤│1│已故吳太山│應受補償66,728元│原告 王溪泉 應補償被告吳長提等│││之繼承人(││12人共66,728元。│││即被告吳長│││││提等12人)│││││:│││││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2│王水波│應受補償275,367元│原告林溪泉應補償被告王水波│││││275,367元│├──┼─────┼─────────┼──────────────┤│3│原告林溪泉│應付補償342,095元│││││││└──┴─────┴─────────┴──────────────┘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58號土地)│││├──┬─────┬─────────┬──────────────┤│編號│當事人姓名│相互補償金額│備註││││(新臺幣)││├──┼─────┼─────────┼──────────────┤│1│已故吳太山│應受補償30,660元│被告王水波應補償被告吳長提等│││之繼承人(││12人共30,660元。│││即被告吳長│││││提等12人)│││││:│││││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2│原告林溪泉│應受補償848,268元│被告王水波應補償原告王溪泉│││││848,268元│├──┼─────┼─────────┼──────────────┤│3│被告王水波│應付補償878,928元││└──┴─────┴─────────┴──────────────┘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線西鄉重│彰化縣線西鄉重│彰化縣線西鄉重興│││││興段58地號土地│興段58之1地號│段58之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土地(地目田,│(地目田,面積│││││627平方公尺)│面積1,782平方│1,277平方公尺)││││││公尺)│││├──┼─────┼───────┼───────┼────────┼─────────┤│1│已故吳太山│360分之9│360分之9│360分之9│連帶負擔360分之9│││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吳睿麒│││││││吳鍚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2│林溪泉│360分之249│360分之249│360分之249│360分之249│├──┼─────┼───────┼───────┼────────┼─────────┤│3│王水波│360分之102│360分之102│360分之102│360分之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