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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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邱鴻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A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循臺北市仁愛路3段東向西行駛,因涉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騎車行經系爭汽車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擊當場攔停,並製開第A01ZYA311號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
㈡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
規屬實,原告乃於被告函復後,於111年1月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再經被告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A311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違規時間駕車行經仁愛路3段左線慢車道由東向西(按起訴狀誤載為西向東)行駛。期間於仁愛路3段114號-116號前(復興南路與建國南路間路段)停等紅路燈時,見手機架上之行動電話鬆脫,藉停車時重新放置好,未料突轉綠燈,故停止動作立即前行時,左側一員警即攔停查驗證照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本人現場稱僅右手暫持手機,並未使用等詞,未被員警採信,本人右手因受傷,無法操作手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台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裝置,先予陳明。
㈡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見交通違規當場舉
發;經再次審視舉發紀錄,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㈢有關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⒈經查採證影像(影像檔案:2021_1117_150747_061A影像時
間:2021/11/1715:09:46至15:10:02)見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誌燈號由紅燈轉綠燈,系爭汽車皆保持行進狀態並未停止,後明顯見系爭汽車駕駛於駕車期間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影像檔案:2021_1117_150747_061A影像時間:2021/11/1715:10:05至05,畫面右側)。
⒉原告遭攔停後自承拿行動電話使用導航(影像檔案:2021_
1117_150747_061A影像時間:2021/11/1715:10:26至1
5:10:30)。⒊採證影像原告自述如下:
⑴我是拿起來滑一下準備要放這邊。(影像檔案:2021_11
17_150747_061A影像時間:2021/11/1715:10:40至1
5:10:46)。⑵我把手機拿起來,只是要點好,再把它放上去,很少這
樣只是偶爾疏忽(影像檔案2021_1117_150747_062A影像時間:2021/11/1715:11:10至15:11:30)。
⑶我拿起來是要看地點,手一定會稍微動一下,因為把它點開來不一定是那個位置可能會下來一點(影像檔案:
2021_1117_150747_062A影像時間:2021/11/1715:1
2:16至15:12:34)。⒋綜上查證,系爭汽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路○號誌為紅燈
轉綠燈,保持行進並未停止;後續行時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是以原告主張並非實情。爰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以下簡稱為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七、執行應用程式。」、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涉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騎機車巡邏
行經仁愛路3段(左側慢車道)時,見原告於右側同向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內,有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故攔停系爭汽車進行取締,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北市景安分交字第1103072465號函(本院卷第59頁)說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採證錄影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112頁)。審之員警於仁愛路3段118巷路口前與系爭汽車並行時(採證錄影時間2021/11/1115:10:03),錄影畫面已可見原告於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搖下)行進間以右手持行動電話,迄至員警鳴按機車喇叭、嗣以口語指示原告於建國北路前方慢車道分岔之槽狀線停車(採證錄影時間2021/11/1715:10:14)止,原告仍右手持行動電話,原告於該路段行進間有手持行動電話至少10秒之行為,乃甚明確。
㈣原告雖以右手手指受傷無法單手操作行動電話為由,爭執違
規行為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云云。然查,原告為警攔查時,乃解釋稱是在看導航、沒有滑手機等語(對話譯文參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37頁),其於本件審理時所稱係因手機鬆脫、撿拾後持於手中未使用云云,前後已有出入;且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既稱手指受傷無法單手操作手機,則於汽車行進間,實無特意撿拾鬆脫手機且持於手中相當時間(至少10秒)之必要,原告前開單純撿拾後持拿手機之詞,本院並不採信。至手機啟動導航APP後,於行車時手持行動電話對照觀察路況與應行進方向,縱使並無其他捲動或點選手機面板行為,駕駛人對路況之注意仍因視線向下關注手機而分散,其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可能導致遭遇緊急狀況時無法迅速反應,因而有礙於駕駛安全,遂不待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為,已經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的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舉發機關、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舉發、裁罰,經核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