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婷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
林拔群律師 林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0號、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陳詩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107年4月8日凌晨與 張鈞達周聖斌蕭順騰 等人相約前往基隆市○○區○○○街○○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共樂,乃於同日凌晨3時26分以陳詩婷之名義向該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而入住該汽車旅館之312號房,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1人亦到場同歡,至同日中午12時許,陳詩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餅乾」之人聯繫後,在該汽車旅館外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餅乾」購得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後,又駕駛車輛前往搭載 鄭學璟 一同返回該312號房,遂將愷他命帶回前揭312號房供在場之人均得無償施用。嗣鄭學璟、陳詩婷、蕭順騰、周聖斌等人先後離開後,張鈞達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亦離開該汽車旅館,惟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人發現其已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死亡,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張鈞達之父 張秀雄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詩婷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陳詩婷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罪之犯行部分業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就其轉讓偽藥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是綜核卷內證據資料,可見:
㈠被告與友人於107年4月8日凌晨3時26分至北極星汽車旅
館,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312號房迄翌日(4月9日)凌晨3時8分,之後該房改以張鈞達名義繼續使用至同日下午
1時18分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一同使用該312號房之鄭學璟、周聖斌、蕭順騰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及證人即北極星汽車旅館人員于 禾芸 經警查訪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43頁)均大體無違,並有北極星汽車旅館住房管理系統拍照截圖(見同卷第17頁)、該旅館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旅館日報表(見同卷第157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死者張鈞達於107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被發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死亡乙情,亦有證人即張鈞達之配偶 彭琪媛 、證人即張鈞達之父張秀雄、發現現場之採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21頁至第4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9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77頁)在卷可查,從而上揭事實亦可認定無訛。
㈢就被告及張鈞達等人在該312號房期間,有進入該房之人為何人乙節,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周聖斌、蕭順騰及死者張鈞達
一同前往開房,之後證人鄭學璟亦有到場,此外還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傳播小姐1人到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周聖斌於警詢時亦證稱:前往上揭312號房的有伊、被告、證人蕭順騰及死者張鈞達,另外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女子
1人,期間另有證人鄭學璟也有過來該房間內喝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70頁、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證人蕭順騰一起前往開房,另有1個傳播妹再過一段時間才到,之後大家陸續離開,到翌日凌晨伊離開前半小時又有1位女子到該房間,但伊之前沒見過也不認識該女子,跟先前的傳播妹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證人鄭學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
7年4月8日到場時,現場有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死者張鈞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女子1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同(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蕭順騰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死者張鈞達一起去接被告、證人周聖斌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開房間,之後另有證人鄭學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1人到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由上揭證人與被告一致之陳述,可見當日聚集在該312號房內之人為: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死者張鈞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1人等人。
⒉關於被告與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及死者張鈞達在上揭312號房時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1人部分:
證人蕭順騰於警詢時證稱:該傳播女子1人是伊以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微信」聯繫,鐘點費是由死者張鈞達支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用伊手機叫傳播小姐,之後手機給死者張鈞達用,傳播小姐的錢也是張鈞達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又參以被告及證人周聖斌、鄭學璟均未能陳明該女子之真實身分,可見當場亦應有「傳播小姐」1人陪同助興,而因證人蕭順騰又證稱:伊行動電話內有關經紀傳播公司之資訊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是以現已難查明該在場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無從再就本案發生前後之事實予以核實,附此敘明。
⒊就當晚被告離開後之情形: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9日凌晨0時許離開該
312號房,當時還有證人周聖斌、蕭順騰與死者張鈞達均仍留在現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65頁);證人周聖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
9日凌晨離開該312號房時,房內剩下死者張鈞達及傳播女子1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71頁),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9日凌晨0時許離開,伊於凌晨1、2時許離開,當時死者張鈞達及其友人還在房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先離開去奶奶家,之後證人鄭學璟離開,再來傳播小姐離開,被告又回312號房叫伊離開,但待沒多久就走了,之後證人蕭順騰離開,在伊離開前又來1個女子,是死者張鈞達找來的,伊離開的時候就剩死者張鈞達與該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證人鄭學璟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0
7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至該312號房內,離開時房內還有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死者張鈞達及傳播女子1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
7號卷第85頁),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伊107年4月8日中午左右至該312號房,下午4時前就離開,離開時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死者張鈞達及傳播小姐都還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離開時其他5個人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人蕭順騰於警詢時證稱:
107年4月8日當天證人鄭學璟先離開,之後是被告離開,再來才是伊離開,伊離開的時候現場剩下證人周聖斌及死者張鈞達,至於傳播小姐不知何時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伊係107年4月9日凌晨2、3時許離開該
312號房,伊比證人周聖斌還早離開,離開時死者張鈞達還在該房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離開的時候,死者張鈞達與證人周聖斌都還在房內,當時傳播小姐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綜核上揭陳述可知:離開該31
2號房之順序應為:證人鄭學璟、下午到場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傳播小姐、被告、蕭順騰、周聖斌,死者張鈞達則為最後離開之人。
⑵再由北極星汽車旅館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在
107年4月9日零時3分許離開、凌晨1時28分許證人蕭順騰離開、凌晨2時15分許周聖斌離開,而在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有1女子進入該房(上午7時34分許搭計程車離開,即證人 王芸秋連國雄 所指之女子,見後述),核與北極星汽車旅館訪客收費登記表4月8日記載:「房號312號、凌晨
0時25分、1人」之內容相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69頁,該登記表雖係4月8日,然由登記時間採24小時制,從上午7時19分第一筆開始逐項填載,可見上揭0時25分應係翌日即107年4月9日凌晨),核與證人周聖斌前揭證稱於其離開前另有1女子到場等語相符,至證人蕭順騰上揭證詞中雖未提及此1女子,然徵諸證人蕭順騰亦證稱離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見同卷第93頁),則其雖未提及該女子,亦無妨本院認定此時另有1女子到場之事實。
⑶再由證人即北極星汽車旅館服務人員王芸秋於員警訪查時證
稱:107年4月9日上午7時至10時間有幫312號房的客人叫計程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41頁);證人即計程車駕駛連國雄於員警訪查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載客,是1位女性等語(見同卷第143頁),此等與本案無關之人,其證述應可採信,益徵確有1女子在被告離開之後始到該312號房。
⑷經檢視北極星汽車旅館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於10
7年4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有一自小客車抵達、0時51分許離開(見本院卷第265頁,員警製作之紀錄及職務報告上雖均將房號誤繕為302號房,然徵諸上揭訪客收費登記表可見:312號房於0時45分有訪客1人、退出時間為0時53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69頁,可見確屬誤載)。此時證人蕭順騰、周聖斌雖固仍尚在該
312號房,然該訪客究竟為何造訪,未見證人蕭順騰、周聖斌對此有何陳述,參以證人蕭順騰證稱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如前述,及證人周聖斌敘及死者張鈞達找第2位女子到場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並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離開、3時9分許返回、3時11分許離開、
3時14分許返回、5時43分許離開、5時50分許返回等多次進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見在被告離開現場後,當時僅有死者張鈞達仍積極在活動。
⒋綜言之,於被告、證人蕭順騰、周聖斌等人離開現場後,該
312號房內僅餘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1人。在該女子於107年4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死者張鈞達退房止(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3
5頁至第137頁,及同卷第157頁北極星汽車旅館日報表之記載),期間僅有死者張鈞達1人在該房間內。
㈣就本件所指之愷他命來由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該312號房內,與證人周聖斌、死者
張鈞達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愷他命是伊以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FACETIME」向綽號「餅乾」之男子聯絡購買,是107年4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間某時在北極星汽車旅館外面的全家便利超商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1包,帶回去之後就供周聖斌、張鈞達、鄭學璟及在場之傳播小姐一起施用,價金1200元原本是死者張鈞達要支付,而由伊先墊付,但因張鈞達已經死亡,就變成伊支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於檢察官相驗時向檢察官供稱:在312號房內施用的愷他命是伊於107年4月8日中午左右在北極星汽車旅館外的全家便利超商以1200元向綽號「餅乾」之男子購買的,帶回去供在場人一起摻入香菸內施用,愷他命是傳播小姐要用所以才去買的,起先不知何人聯繫「餅乾」之後,「餅乾」再用電話與伊聯絡,錢原本是死者張鈞達要支付,最後變伊付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97頁),並綜核證人鄭學璟雖於警詢時否認有在現場施用愷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施用愷他命,並證稱:現場就被告帶回來那 包愷 他命,不知道價格,但量不多,被告將愷他命帶回房間後,就直接放在桌上,死者張鈞達與伊都有拿來摻在香菸裡面吸食,伊離開之前,那包愷他命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證人周聖斌於檢察官相驗時向檢察官證稱:一開始的愷他命是死者張鈞達拿出來的,後來被告也有去買愷他命,伊、被告、死者張鈞達及傳播小姐都有施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0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施用梅片,之後傳播小姐想要抽愷他命,就請死者張鈞達聯絡,之後叫被告去幫他拿毒品,因為只有被告沒有喝酒,被告開車出去約1小時,除了帶回1小包愷他命之外,並帶證人鄭學璟回來,之後伊與被告、證人鄭學璟、死者張鈞達及傳播小姐都有抽K菸,在被告去拿愷他命回來之前,現場並沒有愷他命,也沒有人施用愷他命,就只有施用被告帶回來的那包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8頁),可見被告及當日在場之證人周聖斌、鄭學璟、死者張鈞達施用之愷他命確係被告自外帶回該312號房。
⒉證人周聖斌之證述中,雖將愷他命之來源由死者張鈞達攜至
現場及被告出去拿毒品回來之2來源縮減為僅剩被告出去帶愷他命回該312號房,且將被告外出購毒之證述變更為代死者張鈞達去取毒等語,然均不影響被告確有攜帶愷他命回該
312號房供在場之人施用之事實。⒊再徵諸證人鄭學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張鈞達車上行車
紀錄器所錄得之男女對話為伊與被告,是被告中午去載伊時在車上的對話,當時有詢問被告有拿幾包愷他命,被告回答只有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鄭學璟於警詢時亦證稱為其與被告2人間在車上的對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王忠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問過被告,又查看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確認被告提到買愷他命,及從對話知道車上還有鄭學璟,才又去找鄭學璟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又與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與對話譯文所示情形未見相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該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聲音,係在被告及與之對話之證人鄭學璟均不可能預見嗣後會成為證據之情形下之自然對話,更無造假虛偽之可能,益見被告確實知悉是要攜帶愷他命返回上揭312號房供在場之人施用無誤。且由此益徵被告與當日同往該312號室之人確實係基於施用毒品同歡之目的相約,被告對其係前往購買毒品供其他在場人施用等情,絕無不知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愷 他命係死者張鈞達向綽
號「餅乾」之人購買,伊僅代死者張鈞達前往受領等語,然與其先前偵查中之自白相悖,其上開辯解雖可與證人周聖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應,惟證人周聖斌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有如前述,又斟酌證人周聖斌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乙情迭經渠等陳述在卷,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易之說詞,即難脫飾詞卸責之疑慮,仍應以渠等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真。故本件愷他命之來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餅乾」之人縱亦係經死者張鈞達之推介,亦不妨係被告購買後無償提供給當日在312號房內之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⒌綜上,被告、死者張鈞達、在場之證人鄭學璟、周聖斌等人
在該312號房內施用之愷他命,確係被告明知並攜回供在場之人隨意取用、施用無誤,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自係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亦可認定。
㈤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本件事證自已明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供當日在312號房內之人施用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偽藥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轉讓偽藥予當日同在北極星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之人
施用,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轉讓上開偽藥部分,係犯同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理由詳後敍,惟起訴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以於歷次審判時均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使之為辯論,自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指明。至被告轉讓偽藥前持有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亦無刑罰之規定,自毋庸贅予論列。
㈢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單一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考)。故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現場之人(另包含證人鄭學璟、周聖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傳播女子等人),自屬實質上一罪而應僅論以一罪,一併敘明。
㈣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供承本案犯罪之基本事實,然亦無適用前揭減刑寬典,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然其明知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且愷他命兼具毒品與偽藥之性質,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烈,竟仍將之轉讓供當日在場尋歡之人施用,擴散其流佈,進而使受轉讓人更加對愷他命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禁藥、偽藥之禁令,惟斟酌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猶可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詩婷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上揭
107年4月8日轉讓偽藥愷他命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及注意施用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且於持續施用多種毒品而引發藥物中毒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並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預見及注意,致張鈞達於施用後,翌日下午經發現因使用多重管制藥毒物致中毒休克性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死罪嫌。
㈡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
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行為人所不預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實例上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致」)之判斷標準(「隱藏之特有危險」,見於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後為同院部分判決所沿用,近例則見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又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判決例有認係指客觀預見可能性,亦有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足當之,見解分歧。惟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
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
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非指實際產生加重結果之個別物理過程)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能謂「能預見」。再者,由於行為人在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之過程中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及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關於注意義務違反部分,自非判斷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獨立待檢驗事項,則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不能預見」與「無過失」,在實質上並無不同(雖然最高法院判例在抽象法律理論論述方面係採客觀預見可能性,但實際上多年來司法實務判決,在認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同時,大多一併記載類如:被告具有一般人正常之智識程度,與常人並無不同,亦可預見等語之旨,其實已兼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張鈞達之死亡,與被告前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被告本案所為轉讓偽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且被告對張鈞達之死亡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更遑論主觀預見可能性。
㈢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實務係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在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前提下,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切事實(或稱條件,以下以事實稱之),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認為有行為人之行為「通常」皆足以發生該結果,即具有相當性,行為人應對該結果負責。以最典型之加重結果犯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案例而言,根據我國最高法院歷年具有代表性之判決例,應先觀察行為人基本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本身,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所稱之傷害,包括傷害行為與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例如被害人本身之疾病、身體特質(如血友病、心臟病、高血壓、臟器病變或因病致免疫機能低下、凝血功能不良等等)或周遭環境等(將被害人一拳打倒,頭部正好撞擊現場堅硬的凸出物),互相結合所造成之傷害,若該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本身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因該傷害行為之傷害結果致被害人生病(即該病因傷所引起),被害人再因該病致死(亦有謂自然力之參入、助成),或被害人因行為人傷害行為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或被害人之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發生,係源於行為人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長期臥床,進而導致被害人營養不良而遭受細菌感染),其中因傷所致之病或因傷所致不能工作、傷口潰爛、營養不佳或細菌感染等情,雖均係行為人行為終了後始發生之事實,惟由於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該等後續情況之作用力而言,該等後續情況係屬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即未違反經驗上通常事態之發展過程,而與其傷害行為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性-亦可謂此類死亡為來自於傷害行為所附帶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627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等案例之論述及事實可資參考)。再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基本故意傷害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不僅存於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本身,亦存在於傷害行為實行之過程。是在行為人著手傷害攻擊行為後持續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依行為人追打之情況,被害人因躲避追打,被迫情急跳水致溺斃或於倉皇避走之際未注意而撞擊他物或遭不及閃避之車輛撞擊致死之案例,因被害人於情急、驚慌失措情況下之逃避行為,係由行為人之傷害追打行為所誘發、促成並有支配作用,且對被追打之被害人而言,依其被傷害追打過程觀之,其心理係處於受強制之不自由狀態,其於倉皇逃避中疏而採取具危險性之躲避動作,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亦屬通常事態之發展過程(即通常皆會如此,並非異常、罕見或不自然),而與行為人之傷害追打行為有合理之關聯性(亦屬行為人傷害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之實現),故認此類被害人之死亡均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間縱有被害人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亦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之案例可資參考)。然若行為人所為傷害行為過程中所致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包括與其所造成之傷害有關聯之疾病或自然力之參入),死亡之結果係與傷害行為無合理關聯性之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第三人行為或其他偶然獨立事實(如與傷無關之疾病等)之介入所致,即難認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性,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行為人傷害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故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決(判例)即謂:「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雖係結果犯,要必以其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既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其死亡固顯非傷害之結果,自難令加害者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本件依原確認事實〈指該最高法院案件之案情內容〉,被告甲○○因家庭細故,…毆妻乙○○,其岳母丙○○攔阻,竟亦被毆傷額顱、左頦、右膀等處,丙○○憤極在屋外枸樹上自縊身死,是被害人所受之傷,既不足語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而其死亡又顯由於被害人自己之行為,何得令被告負傷害人致死之責任」。即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傷害行為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自殺身死之前固有行為人之傷害行為,然縱認二者間有誘發關係,亦僅係前述條件關係上之誘發,被害人在決定自殺之際,並未處於心理受強制之不自由狀態,其因憤極而自殺,不祇係其個人自由意思決定之行為,行為人對之無何支配作用可言,且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此一自主之自殺動作亦係異常,不屬行為人傷害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即不具通常性,而不能認於一般經驗法則係客觀能預見),自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無合理之關聯性,非行為人該案傷害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判例要旨多年來亦皆為實務上判斷基本故意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參考指標之一(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等判決之論述)。對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於決定基本轉讓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與受讓人於服用該偽藥或禁藥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受讓人服用該偽藥或禁藥後死亡是否為行為人轉讓偽藥或禁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自應以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實務案例所採之見解,為基本判斷標準。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轉讓偽藥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確有外出攜帶愷他命返回該312號房供包含死者張鈞達在內之在場人施用此一事實,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轉讓偽藥有如上述,惟否認對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乙情應負責。經查:
⒈關於張鈞達之死因:
死者張鈞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死者張鈞達係因多重管制藥毒物使用造成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等節,有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
7號卷第235頁至第244頁),再經本院函詢同所,該所先後以108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2580號函復略以:
死者張鈞達血液中有多重藥毒物:愷他命、安非他命類、新興毒藥卡西酮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藥物)和這些藥毒物代謝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以108年
8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5610號函復略以:死者係因多重藥物造成中毒性休克,所以有加成效果,無法確定何種藥毒物造成致死,不過四氯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似比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徵諸鑑定機關與被告、死者均無利害關係,本件僅係職務上受託處理,並無偏袒或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由此可見死者張鈞達係因施用多種藥、毒物後造成中毒性休克致死,所施用之藥、毒物包含愷他命、安非他命類、卡西酮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等。
⒉當日在場之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等人於107
年4月10日均經警採集尿液,被告、證人周聖斌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均呈陰性反應,證人蕭順騰之尿液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itrazepam代謝物,證人鄭學璟之尿液則檢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類、nitrazepam代謝物,分別 有渠 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70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毛髮檢體編號總表暨監管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0600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在卷可按,未見如死者張鈞達經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Pentylone、Ethylone之成分(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6670號函,本院卷第255頁;而死者張鈞達之尿液中驗出含新興毒品Pentylone0.040μg/mL、Ethylone8.148μg/mL,見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有關毒物化學檢驗之記載),則當日在場者經檢驗渠等施用之毒品,亦與死者未盡相符。死者張鈞達除於該312號室內,與在場之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1人共同施用毒品外,死者張鈞達究竟於何時、何地、又自行施用何種毒品,實無從確認。而死者張鈞達既已成年,被告對其又無管束行止之責任,則張鈞達在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自行施用被告所不知悉之毒品,此等死者張鈞達本於自主性所為之行為(及最終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是否仍可歸責於被告,實有可疑。
⒊更遑論被告所攜回該312室之毒品係愷他命,與法醫研究所
研判與死者張鈞達死因關聯性較大之「四氯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係,亦非其代謝物,換言之,被告攜回之愷他命對於死者張鈞達之死究竟有何關聯,亦乏證據。
⒋死者張鈞達與當日在場之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
璟等人一同施用毒品愷他命、梅片(真實成分不詳),又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被告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等人均於警詢時即已陳稱當日有飲用大量酒類),其中僅張鈞達一人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是否能於事前認識到其攜回供在場之人施用之1小包愷他命將導致張鈞達死亡之結果,亦實有可疑。
⒌本案並無被告對死者張鈞達有何得作為判斷其能預見死亡結
果之特別認識情況,且依被告與當日一同在場施用多種類毒品之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之實際經驗,可見渠等在場時之所施用之毒品數量應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反而死者張鈞達於事前是否有施用其他種類之毒品,死者於被告與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等人離開後,與留在現場之女子有無另外施用毒品等節,雖均不得而知,然從被告與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事後均未見死亡之結果反推,兼衡前揭未從其他人採驗之尿液驗得新興毒品之代謝物等情,可見死者張鈞達應有另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此等行為顯非被告可以事先預見或加以防範,更難遽將張鈞達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⒍被告於107年4月9日凌晨零時3分許離開312號房,死者
張鈞達則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退房,換言之,死者張鈞達在被告離開後的13個小時內未見有何異狀(前揭北極星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知死者於此期間仍多次單獨進出該汽車旅館,詳如前述),依一般人體代謝藥毒物之常態,被告於帶回證人鄭學璟的同時攜回該312號房供在場之人施用之愷他命,應已因死者張鈞達之施用而對其產生藥效;然由死者張鈞達未見異狀之情形,更可見被告縱使轉讓偽藥愷他命些許供死者張鈞達施用,對於死者張鈞達亦難認果有因該些許之愷他命而造成中毒之現象。
⒎換言之,若死者張鈞達並無另外施用其他毒品之行為,縱其
施用被告所轉讓之上開偽藥愷他命,亦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因在場之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等人同樣施用相同之偽藥及不明成分之毒品「梅片」,並混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此與受讓而施用偽藥者因該偽藥本身之藥性作用與施用者於受讓偽藥時其本人業已存在之身體疾病或身體特殊體質相結合即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情形,截然不同。而死者張鈞達其他施用毒品或禁藥、偽藥之行為(可能在一同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前,亦有可能係在被告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等人離開該312號房之後),既係死者張鈞達本於自主之任意行為,顯然並非被告之轉讓偽藥所誘發(即連「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前提,亦未必具備),且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死者張鈞達在上揭31
2室與被告、證人周聖斌、蕭順騰、鄭學璟等人共同施用之毒品以外,其他自主任意施用多項不明成分之毒品、偽藥之行為,相對於被告轉讓上開偽藥之行為而言,不能認係其轉讓上開偽藥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應屬異常(即不具通常性,而不能認於一般經驗法則係客觀能預見),彼此間無合理之關聯性,死者張鈞達如有過量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其個人自主介入之獨立行為,其該獨立行為之作用顯非被告轉讓上開偽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是張鈞達之死亡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死者張鈞達之施用多種或過量之毒品或禁、偽藥既非被告轉讓上開偽藥愷他命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彼此間即欠缺合理之關聯性,死者張鈞達自主施用其他藥毒物甚至已過量施用,已屬介入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事實,是縱使有如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係因多重管制藥毒物使用造成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對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被告轉讓上開偽藥之行為而言,仍屬偶然介入之獨立事實,並不能使其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行為與張鈞達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雖有轉讓前開偽藥之行為,惟與張鈞達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不能預見,難令被告對張鈞達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自明,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成立。
⒏更何況,唯一可證明為被告提供給死者張鈞達施用者,為愷
他命1小包(且係供在場之人施用,故每人可分得之數量應甚微),有如前述,其他自死者張鈞達身上鑑驗所見之藥、毒物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焉能僅以被告曾提供微量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率認死者張鈞達死亡之結果應歸責於被告;死者張鈞達之死亡結果既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是被告就張鈞達死亡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不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亦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些許供死者張鈞達施用
,然死者張鈞達對於上開偽藥之施用方法及數量,均本其自由意志決定,且就並非被告所轉讓之其餘毒品、偽藥之施用方法及數量,亦本其自由意志決定,與被告更無關涉。遑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轉讓其他種類之毒品或禁偽藥之情形,則死者張鈞達對於施用之毒品、禁偽藥之種類、數量既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其雖因多重管制藥毒物之濫用導致中毒性休克因而死亡,惟此一結果既非被告所能預見,其轉讓行為亦與該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確致死者張鈞達死亡之結果,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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