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皓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吳振豪 互相拉扯及其衝撞房門之行為,均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皓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本來為同事兼室友,本應相互尊重,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卻僅因為宿舍環境清潔工作分配與告訴人發生嫌隙,酒後心生不滿,在未能自行平復之情況下,即率爾持菜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並於互相拉扯過程中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尤其被告也非懵懂年紀,從卷附之被告前案記錄來看,也不是好勇鬥狠之人,被告甚至是使用菜刀,如果一時下手過重,恐怕被告自己也將付出長期的自由作為代價,然被告終究願意面對自己的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提出金錢彌補,讓事件能盡快落幕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此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可以使被告感受警惕。再者,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在得告訴人諒解下,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決定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以被告必須依照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菜刀
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然告訴人陳稱該菜刀為告訴人所有(見偵卷第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和解│被告王皓瑋應給付告訴人吳振豪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內容│方法為:自民國108年9月起,於其每月10日發薪日後之3日│││內給付予告訴人吳振豪,共8期,並就各期日期、各期金額分│││述如下。│├──┼────────┬────────┬─────────┤│編號│各期日期│各期金額│備註│├──┼────────┼────────┼─────────┤│1│108年9月13日前│6,000元│已給付完畢│├──┼────────┼────────┼─────────┤│2│108年10月13日前│6,000元││├──┼────────┼────────┼─────────┤│3│108年11月13日前│6,000元││├──┼────────┼────────┼─────────┤│4│108年12月13日前│6,000元││├──┼────────┼────────┼─────────┤│5│109年1月13日前│6,000元││├──┼────────┼────────┼─────────┤│6│109年2月13日前│6,000元││├──┼────────┼────────┼─────────┤│7│109年3月13日前│7,000元││├──┼────────┼────────┼─────────┤│8│109年4月13日前│7,000元││├──┴────────┼────────┴─────────┤│總額│50,000元│└───────────┴──────────────────┘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王皓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瑋與吳振豪係室友,兩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王皓瑋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菜刀作勢揮砍吳振豪,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吳振豪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同時與吳振豪拉扯,致吳振豪受有左前臂及雙食指挫傷、右手臂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吳振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皓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振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黃榮標 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及恫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