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世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之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上午8時20
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下稱麥寮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晚
上8時許,在麥寮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世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29號卷第75至7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68000號卷第2至4頁;毒偵第1766號卷第12頁正、反面;毒偵2087號卷第11至12頁;毒偵1975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訴緝29號卷第75至77、84、87頁),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號)、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見警14739號卷第5至8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1975號卷第3至
5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74號;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74號)、採驗尿液同意書(見警68000號卷第5至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11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29號卷第63至64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29號卷第6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自上揭前案紀錄足知被告於103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堪認被告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著重矯正被告惡習,應報之功能
微薄,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損行為,刑罰介入之目的再於使被告脫離毒害,回歸正常生活,是於量刑中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素行即為重要之依據。細觀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於84年間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不輕之徒刑,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貸處遇,於100年間緩起訴期滿後,復於10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限制,卻於105年至106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經檢察官再次作成緩起訴處分,此等處遇已屬高度寬容,被告在此等情況下,仍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由此歷程以觀,已無從期待被告在自律之情況下,擺脫毒品誘惑,如非將被告施予一定之刑罰,被告恐一再施用毒品,終至身體機能嚴重受損,或因此衍生其他財產犯罪。另考量被告未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斟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緝29號卷第88頁),及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提高,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協助他人種田、噴灑農藥維生,收入狀況不一定、前與高齡80幾歲、不良於行之母親同住,並須扶養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29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所犯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本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為事實欄一、㈠及㈢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使用之針筒、玻璃球現仍存在,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為均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林世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林世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㈢│林世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