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琪指定辯護人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柒佰元。
事實
一、張月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旁空地,持磚頭接續丟砸 莊琪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車輛)2次,致該車後車廂左方烤漆、鈑金及右後車燈殼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及防護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琪麟。
二、案經莊琪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月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琪麟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
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22至231頁),且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本案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持磚頭丟砸本案車輛等語,惟辯稱:我記得我只砸本案車輛1下,是右方,我只承認我砸了1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6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被告先朝本案車輛丟擲物品,該物品擊中本案車輛右後方後彈起,被告再撿拾掉落在地之該物品後,再朝本案車輛左後方丟擲等節(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持磚頭先丟砸本案車輛右後方1次,再丟砸本案車輛左後方1次乙情,洵堪認定,且依本案車輛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5頁),該車後車廂左方及右後車燈殼部分均留有磚頭橘紅色粉末之殘跡,足認確是被告丟擲磚頭所致,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有學者指出,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其效用是否減低或喪失,並非所問;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又「損壞」雖不論財物之效用有無減低喪失,但要成立本條毀損罪,仍限於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結果要件之情形。從而,學者認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判例意旨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恐有混淆「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的區分(參閱 甘添貴 ,噴漆與毀損,月旦法學教室,第3期,92年1月,第20頁; 李聖傑 ,普通毀損罪的行為樣態分析—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年2月,第111至113頁)。本院認為,本於刑罰謙抑性及體系解釋之完整,上開判例將「損壞」限於等同於「致令不堪用」而有使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形,應為可採,且「損壞」應達到使物之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可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540至541頁),始足該當。經查,本案車輛受被告持磚頭丟砸2次,致該車後車廂左方烤漆、鈑金及右後車燈殼受損,雖尚未使本案車輛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而非「損壞」,然本案車輛後車廂鈑金受損之部分,已致鈑金防止車身鏽蝕之效用部分喪失,且按一般社會觀念,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使用外,其造型及外表鈑金之美觀,亦屬其依原來用途加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參閱甘添貴,前揭文,第21頁),則本案車輛後車廂左方烤漆、鈑金及右後車燈殼均屬於車身之一部,該等部位受損之狀況,已使該車喪失一部之造型美觀效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稱之「致令不堪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
於單一毀損本案車輛之犯意,於數秒之內持磚頭丟砸本案車輛2次,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素行尚可,其持磚塊丟擲本案車輛並致令一部之效用不堪使用,依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修繕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7700元,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自應非難,惟考量本案車輛受損之情形尚非甚為嚴重,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雖有所爭辯,但已坦認大部分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或支付公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1頁),非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本院並參以被告曾於108年2月間因情緒不穩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病歷資料),被告也陳稱自己有驚嚇過度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3
4頁),是本案並不排除被告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案之可能性,佐以告訴人表示與被告未再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兼衡被告自陳:博士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土地管理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47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可能係因一時情緒不穩所致,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700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持磚頭丟砸本案車輛之行為,另砸
破本案車輛之後車窗及後雨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本案車輛現場照片所示,該車之後車窗及後雨刷部
位雖有磚頭橘紅色粉末之殘跡(見警卷第27頁),惟告訴人證稱:後車窗及後雨刷部位,經過清洗後,刮痕比較不明顯,不仔細看看不出來,還不至於要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26至228頁),尚難認本案車輛此部分受損,已使本案車輛產生外形重大變化、喪失一部之造型美觀或其他效用,而不符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要件,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此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嫌,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為具單純一罪或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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