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
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綮幃即 林憲明 林志翰 許振鎧 胡秉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7年第21號、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5961號、第6069號、第7437號、第7547號、108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綮幃即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成和 廖國淮 為舊識,緣廖國淮因與 廖祥凱 有金錢糾紛,遂於107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夥同 梁哲銘 、 廖建佑 、 賴秉彰 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廖國淮、梁哲銘、廖建佑、賴秉彰均另行審結,下稱廖國淮等人),並要李建成也一同前往助陣,李建成再透過交友群組或以電話聯絡發出訊息(諸如「8點西螺支援」、「看熱鬧」等文字),而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綮幃即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或從手機內的聯絡群組知悉,或因互相電話聯繫而收到要去西螺助陣的消息,李建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義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仕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明桐、蔡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振鎧、胡秉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到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牆下附近集合,待廖國淮等人到達後,廖國淮等人中即有人下車分配棍棒,李建成一行人則在車上等候,隨即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綮幃即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即和廖國淮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廖祥凱經營之祥君集貨場後,李建成一行人到達後先在路旁車內等待,而廖國淮等人則各持棍棒下車,將停放於上址門前之廖祥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砸毀(主要集中在車窗玻璃部分),致令該2台車輛之車窗玻璃不堪使用。李建成一行人即以上開到場助陣方式,和廖國淮等人一同恫嚇廖祥凱,而李建成一行人在到場後不久忽然聽到槍響,當下認為事態嚴重而趕緊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7頁,本院卷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國淮、梁哲銘、廖建佑、賴秉彰供述、證人 洪崇展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6張(他字卷三第239至3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廖國淮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1份(他字卷四第25至53頁)、李建成一行人107年5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祥君集貨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物照片1份(警533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已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下稱李建成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建成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屬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論以毀損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成9人雖和廖祥凱間並無細故,但起因是廖國淮要被告李建成到場相挺,透過李建成再陸續找來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被告李建成9人在西螺大橋下附近和廖國淮等人會合,也看到廖國淮等人分發球棒等動作,之後一起前往廖祥凱的祥君集貨場並發生後續的以砸車方式的毀損及恐嚇行為,已足以被告李建成9人和廖國淮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恐嚇及毀損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被告李建成9人會牽扯本案,無論從被告李建成9人的說法,或是廖國淮等人之供述,可知和廖祥凱之間的紛爭其實和被告李建成9人並無關連,主要是廖國淮和廖祥凱間過往因為金錢債務衍生出的紛爭,李建成9人之所以當天會前往西螺,也是因為廖國淮先要李建成前來,而透過李建成才會陸續召集莊仕凱、蔣明桐、陳義軒、蔡岳良、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前來,而大家到西螺大橋附近集合時,就已經有默契知道今天來就是要替人助勢,否則不會有諸如「看熱鬧」、「支援」這類用語出現,所以被告李建成9人頂多在犯罪參與的程度上和被告廖國淮等人有差異,但仍必須為犯罪結果負起責任,尤其砸毀車輛的主要是廖國淮等人,這和被告李建成9人在行為的非難程度上理當有所區別,尤其整件事廖國淮也不諱言都是因他而起,即便是共犯也該因應參與情節而有不同刑度,佐以被告李建成9人最終能坦承犯行,能明瞭自己行為錯在哪裡,尤其大家都不是懵懂年紀,行事上本該謹慎,什麼場合可以去,什麼場合不能去,必須有所分寸,否則事後也沒有後悔藥可以吃,更別說各自的家人為了被告李建成9人涉入刑事程序而操心煩惱,佐以被告李建成9人目前也都有工作、家庭支持體系健全、歷經此次教訓將來應該會有所收斂,且過往未見嚴重刑事犯罪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大致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就刑度的擇定上,以宣告拘役刑度應足以反應被告李建成9人此次行為惡行。
㈤、被告李建成9人均合於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院考量被告李建成9人在本案參與犯行的程度,以及均能坦認犯行,且所砸的車輛主要損壞在於玻璃部分,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固然被告李建成9人未能取得廖祥凱的原諒,但廖祥凱所受之損害恐怕必須是要廖國淮等人出面才能化解(甚至還包含 廖健佑 、梁哲銘持槍射擊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能確保被告李建成9人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建成9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關於沒收:扣案之被告李建成9人之手機均經本院認為和本案並無直接相關,也難認供犯罪所用,均已依照被告李建成9人之聲請發還,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都是隨處可購買到的一般民生用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建成9人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勘驗結果│備註│├──┼──────────────┼───┼────────┼───────┤│1│木棍│1支│長度90公分、長條│被告莊仕凱所有│││││、無膠帶纏遶、頭││││││部有裂痕││├──┼──────────────┼───┼────────┼───────┤│2│P230PHANTOM黑色手槍│1支│空氣槍│被告蔣明桐所有│├──┼──────────────┼───┼────────┼───────┤│3│MADEINTAIWAN黑色手槍1支│1支│空氣槍│被告蔣明桐所有│││││││├──┼──────────────┼───┼────────┼───────┤│4│MADEINTAIWANOP06832左輪銀│1支│空氣槍│被告蔣明桐所有│││色手槍││││├──┼──────────────┼───┼────────┼───────┤│5│木棍│1支│長度90公分、長條│被告蔡岳良所有│││││、握把有紅色膠帶││││││纏遶、頭部有裂痕││├──┼──────────────┼───┼────────┼───────┤│6│球棒│1支│長度72公分之木製│被告蔡岳良所有│││││球棒││├──┼──────────────┼───┼────────┼───────┤│7│小棒球棒│2支│長度45公分,銀色│被告林志翰所有│││││,有握把布纏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