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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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54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6之1號2樓房屋
,自95年11月開始由臥室、廚房、後陽台大量漏水,找來水電
許長盛 抓漏,原因排水管自2、3樓樓層間主幹管破裂,3樓住
戶 何秀香 委請水電把廚房管線改為明管,4樓住戶被告不予理
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6
之1號2樓房屋漏水牆壁恢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辯以:原告房屋的漏水與被告無關,96年11月間駿瑩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有去修理漏水,分攤的費用
我都有交給該公司,之後原告都沒有來跟我說任何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
房屋漏水,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
㈡本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至勘驗現場時,原告、被告、何秀
香同意由駿瑩公司修復原告房屋漏水,總價48,000元,原告
、被告、何秀香各負擔16,000元,有9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
可稽。96年11月間駿瑩公司已修理漏水,被告已負擔約定之
分攤的費用,之後原告都未向被告表示有漏水情事;本院於
96年12月31日函原告請其陳報房屋漏水情況是否已修復?原
告並未回復;本院定97年2月25日下午3時辯論,原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言詞辯
論終結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應認系爭房屋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情事。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漏
水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路二段220
巷6之1號2樓房屋漏水牆壁恢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