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永祺
  被   告 乙○○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89
年5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華信
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
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再於95年9月26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3,002
元、分期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分期手續費3,
554元,共計146,556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
、被告帳務資料及其消費繳款資料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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