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寶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劉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7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八二六-NY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
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5年
11月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
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
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5年11月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
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16800元。茲因
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
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826-NY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826-NY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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