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庭陳報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惟查,
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91年7
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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