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19時6分駕駛
0638-KL自小客車,停紅綠燈剛開車起步,被告甲○○駕
4268-PD自小貨車〔被告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耐公司)所有〕與原告同向由公園路右轉往明志路二段方
向並於該轉彎處超越原告自小客車,因要閃避於明志路2段
路口停紅綠燈車輛切入撞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當時車速約
5公里,致原告車受損。案經泰山分駐所現場事故處理轉請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書,
綜合鑑定肇事經過肇事分析,肇事意見均認被告甲○○駕駛
自小貨車,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右轉,為肇事原因,
而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案發後原告申
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但被
告無意和解。原告所受損害為:⑴本件車損經北都汽車公司
內湖服務廠修車費用37749元⑵車輛經撞及折損價格約8000
元⑶僱車費用(工作用車)15000元⑷鑑定費3000元,以上
共計135749元,被告甲○○為被告瑞耐公司所僱用,依法應
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49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車輛承保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已代位原告向被告瑞耐公司所有之車
輛承保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求償車輛修復費用30289元,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第960749號)、修車費用明細等影
本各乙件及車損照片12張為證,惟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車輛
損害部分業由原告車輛承保之富邦公司理賠完畢,富邦公司
復與被告瑞耐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自無再另行請求之理置辯
。經查:證人即參與和解之富邦公司人員 陳銘鐘 到庭結稱:
「〔(提示和解書)是否有參與和解書之訂定?〕有。雙方
都有保車體險,本事故責任清楚。本件是本保險公司先賠錢
給修理廠,金額是修理廠報出的車輛修復金額。有時為作業
方便,和解書都是先蓋好章。車已經修復了,金額是新臺幣
30,289元。」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所有前揭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業已由訴外人富邦公司修復,且修復費用共30,289元
,又上開修復費用已由訴外人富邦公司與被告瑞耐公司達成
和解,由被告瑞耐公司給付完畢,則原告受損之前揭車輛既
已修復,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574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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