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康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
,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
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
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
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
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