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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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婉婷
相 對 人  劉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一切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伊於民國
100年1月4日寄發中壢普仁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
籍地以為通知,然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居所乙情,固據提出100年1月
4日中壢普仁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及其上加註「招領逾期退
回」字樣之信封,惟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確因受領郵件
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是難遽認
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對人目前雖未居住於
其戶籍地址,然與其母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佳灣村50號,業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在案,有
該局100年3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13929號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已得就相對人目前居所重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相
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即不可謂為不明。
四、從而,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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