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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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依樺 女 3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3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21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依樺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曾因意圖賣淫,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桃秩字第一四九號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於
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賣
淫,於100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前,招拉便衣喬裝員警,約定每次以五百元之代價,
可至出租套房從事性交易,經便衣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
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
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
,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
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
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至265頁)。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警員 林良祐 之職
務報告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向喬裝警員警言明每次姦宿代價為五百元、時間十
五分鐘等情,核與員警之職務報告相符。然其等均未表示被
移送人有對員警施以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其意思,而以
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目
的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拉客」之行為,是
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本件行
為之心證。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另供稱:伊從事私娼很久
了,詳細時間我忘了。最近一次與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是100
年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代價五百元、時間十五分鐘等語
,惟此部分與本件被移送事實係屬二事,非能佐證被移送人
有本件被移送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
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