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黃興順 相對人 黃張綉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張綉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興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興宗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興順(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黃張綉滿(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九十六年間因腦部出血等疾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且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經親屬團體共同推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次子黃興宗經親屬團體共同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次子黃興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叫喚均無任何回應,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已住院五年,插有鼻胃管,完全臥床,需他人照顧。相對人因腦動脈瘤接受開刀手術及引流治療,目前昏迷指數為六分,對外界的反應及思考能力均無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須他人協助管理財產,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黃興順為相對人之長子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又相對人其他子女黃興宗、 黃淑梅 、 黃沛璇 、 黃淑貞 、 黃美娟 等均推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黃興宗(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次子,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黃淑梅、黃沛璇、黃淑貞、黃美娟等均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附卷可稽,爰指定黃興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