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約10餘輛機車」之記載後,補充「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第8行關於「壅塞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佔用多車道併排競駛」;並補充「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育倫與 林晉寬張俊億 及少年黃○軒等人聚眾集結機車後,共同以佔據多數車道併排競駛、超速、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楊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及參與本次飆車之林晉寬、張俊億及少年黃○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斯時並非成年人,縱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軒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然本案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就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為一時之刺激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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