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霖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清算人,嗣經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及聲請另行選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任霖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局應予解任。
選派 楊順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霖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霖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同法第82條前段亦有明文。且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0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霖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遠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除稅單送達外,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依法應處理事項。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該公司實際帳冊、憑證等資料,亦無專為擔任清算人之部門職掌,無從進行清算事務;且聲請人若選派為清算人,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產生利益衝突,為此,爰依法請求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相對人原負責人 楊順雄 之二哥楊順發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司字第16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釋明自己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霖遠公司稅捐債權人之地位,若同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產生利益衝突,又無依法擔任清算人之部門職掌等不適宜擔任清算人等事由,並無不合。是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霖遠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該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適合擔任霖遠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其上開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解任其所擔任之上開清算人職務,致霖遠公司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態,則為處理霖遠公司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併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而查,霖遠公司前於96年間受經濟部以100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411281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順雄已於99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致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034765160號函暨所附96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2167380號霖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楊順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14日桃院 永家偉 99年度司繼字第
335號函、第362號函(均為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6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之卷宗可憑。本院再參酌楊順雄之二哥楊順發為00年0月生,並曾服務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先後擔任總稽核及副總經理之職務,有聲請人所提出楊順發之個人資料查詢清單、永豐銀行2008年年報、個股動態報導內容(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6號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是依其年齡體力、專業能力及經歷智識而論,應足堪辦理本件清算事務甚明。從而,本件選派楊順發為霖遠公司之清算人,應屬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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